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谯民二初字第00419号
原告:武汉市恒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243025-1。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约46岁左右,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翁兵兵,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926518。
武汉市恒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欠原告防水材料货款908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对账,经确认,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共计90800元,并且明确最后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90800元,利息2704元。
本院认为:被告身份明确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原告未提交被告详细的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恒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38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