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16执91-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恒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武仲裁字第0001073号裁决书,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武汉市恒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已将欠款101400.00元(含仲裁费、执行费等)于2016年8月4日汇入本院账户并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冯华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