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16执9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恒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黄冢乡刘庄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武仲裁字第0001073号裁决书,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武汉市恒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冻结被执行人***101370.5元的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101370.5元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冯华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