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1民初3983号
原告:**,男,1975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武汉惠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武汉惠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勘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被告惠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勘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282598.8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被告惠安公司、被告中南勘察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79.80元、护理费17538元、误工费57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惠安公司、被告中南勘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金发科技企业技术中心(一期)项目从事捆桩、烧焊、指挥工作,工资保底50000元/年。2019年12月26日1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项目工地的静压机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2天,主要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踝骨折。后经湖北福***法医***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九级,后期医疗费用为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对其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惠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被告***、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南勘查公司作为此项目的总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惠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为被告***打工,被告***按照每米4.5元的标准与被告***结算,被告***负责四个人的工资,其中包括原告**的工资。原告**的损伤被告惠安公司有重大过错。被告惠安公司前期不仅负责劳务而且负责打桩施工,被告***带着原告**进场施工时,因为被告惠安公司前期打桩的桩基露出地面60公分,造成桩基施工时短船碰到桩基回弹后将原告**的腿部打伤。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中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他费用的标准均过高。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惠安公司辩称,被告惠安公司系从被告中南勘查公司处承接的劳务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蓝钻劳务有限公司,承接及分包工程的过程合法合规,没有过错,对***蓝钻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或者是违法分包的工人遭受的伤害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南勘查公司辩称,被告中南勘查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南勘查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专业分包将劳务部分与被告惠安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所有的劳务人员的相关施工管理及薪酬或其他待遇均由被告惠安公司予以承担及安排。被告中南勘查公司对被告惠安公司的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南勘查公司和被告惠安公司之间有专业分包合同,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由被告惠安公司对劳务的安全及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南勘查公司和被告惠安公司已办理项目的结算事宜,款项已支付完毕,被告中南勘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案外人***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但该证言与原告**、被告***所述事发经过基本一致,且其他当事人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证明,因原告**已将被告***追加为本案被告,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020年1月17日协议,原告**自认该证据系被告***一人书写,并自认落款处“***”、“***”签名为被告***代签,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自认予以采信;网页信息、外出务工证明、被抚养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因其他当事人未能提供反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惠安公司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因其他当事人未能提供反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南勘查公司承建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金发科技企业技术中心(一期)的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9年9月10日,被告中南勘查公司与被告惠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惠安公司施工。此后,被告惠安公司又与案外人***蓝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蓝钻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案外人鑫蓝钻公司,该协议尾部已加盖被告鑫蓝钻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尾部签名。被告***系案外人鑫蓝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100%的股东。被告***与被告***系合伙承接涉案工程。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由被告***雇佣原告**等劳务人员从事捆桩、烧焊等施工作业。2019年12月26日11时左右,原告**在涉案工程上从事打桩工作时,被打桩的静压机挤压受伤,随即被送往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104675.16元,均为被告***垫付。被告***还另行垫付医疗器具费用、24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费1350元、鉴定费2300元等费用,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895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载明:**在我工地出了安全事故,是脚受伤,现在医生说可以出院休息,回家休息的费用一切由甲方负责。落款甲方处姓名为:***、***、***。原告**自认上述《协议》系被告***一人书写并代签***、***姓名。2021年4月7日,*********定中心出具***[2021]临鉴字第935号***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庭审时,原告**主张不追加案外人鑫蓝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主张由案外人鑫蓝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100%的股东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之父**帮,1943年1月8日出生。原告**之母***,1944年2月11日出生,二人生育两名子女原告**、案外人**琴。2021年4月14日,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枫香溪镇上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被抚养人证明》,载明**帮、***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全靠子女赡养。原告**于2001年9月17日生育女儿***、于2003年3月4日生育女儿***、于2005年1月4日生育一子***。
还查明,被告惠安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并具有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案外人鑫蓝钻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
本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各被告诉至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应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核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南勘查公司虽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惠安公司施工,被告惠安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案外人鑫蓝钻公司,但因被告惠安公司、案外人鑫蓝钻公司均具有建筑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原告**要求被告中南勘查公司、被告惠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外人鑫蓝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100%的股东被告***又与被告***合伙承接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被告***、被告***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目前各方提供的证据中均未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等过错,故原告**的损害均应由被告***、被告***、被告***赔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中,后期治疗费,***定意见书认定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依法认定为2100元(42天×50元),因被告***已垫付住院伙食费13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还应赔偿750元;营养费,***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时间为150日,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认定为7500元;残疾赔偿金,***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1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6824元(36706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779.8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42677元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时间为150日,因被告***已垫付24天护理费,故剩余护理期为126天,护理费应为14732.33元(42677元/年÷365天×12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湖北省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57477元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36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7477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2300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主**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270563.1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5895元,被告***、被告***、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54668.13元。
被告***主张其垫付护理费129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该主张,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垫付款项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被告惠安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254668.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