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辖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大街汉施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红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湾1468-8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红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1、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8号武汉天地企业中心5号28楼,本案应由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饰品城1#楼防火门、入户防火防盗门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甲方即上诉人,故按照约定本案也应由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红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2年6月28日,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湖北红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饰品城1#楼防火门、入户防火防盗门工程合同》一份,其中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2016年3月1日,湖北红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94,492元。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116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红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饰品城1#楼防火门、入户防火防盗门工程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由甲方即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签订合同时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大街汉施大道18号,故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斌
审判员苏滨
审判员*钢
二○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