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红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红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6民初1521号
原告:湖北红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湾1468-8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志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大街汉施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洁,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红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大消防公司)诉被告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北家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大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汉口北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大消防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红大消防公司与被告汉口北家居公司签订了饰品城1#楼防火门、入户防火防盗门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防火门、入户防火防盗门制作与安装,工程暂定总价为1300000元,具体金额以竣工后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消防合格办理完结算,付至95%,余款5%消防验收及合格满二年付清。2013年11月12日,该工程通过了消防验收,消防部门出具了验收报告,2013年12月19日,工程办理完验收,已交付业主使用。2014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确认本次工程总价款为1429492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3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449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支付防火门、入户防火防盗门制作安装余款94492及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红大消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饰品城1#楼防火门、入户防火防盗门工程合
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总价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
证据二、工程验收单。证明我方施工完毕后已经通过
了验收。
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查单。证明双方结算总价为
1429492。被告尚欠防火门、入户防火防盗门制作安装余款94492元。
证据四、检验报告。证明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被告汉口北家居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我方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300000元,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做了约定,为了支持原告工程施工,被告已经累计支付1335000元工程款,已超过工程实际施工款。2、原告所承接的被告饰品城1#楼防火门、入户防火防盗门工程合同工程逾期,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因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逾期的赔偿责任。3、即使原告工程没有逾期等情形,但就合同约定的合同款及支付进度,我方没有违约。4、为了促进原告履行合同,我方超出合同未定的范围超付的工程款项,我方保留要求其退换的权利。因此,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我方合同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拖欠原告安装款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口北家居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饰品城1#楼防火门、入户防火防盗门工程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单价、工程总价、质保金、结算、违约责任等。
证据二、工程开工报告。证明工程开工情况。
证据三、劳务人员工资结清声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结清声明写明建设工期为2012年10月7日,总工期严重逾期。
证据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承接的消防工程才通过消防验收,工程严重违约。
证据五、租赁合同、授权书。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我方租金收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六、付款资料。证明为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我方累计支付工程款1335000元,已超过原合同约定及工程实际施工款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汉口北家居公司对原告红大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30万元,合同工期为60天,我方没有违约。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提交的验收单上的验收日期已经严重超期。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对方已经超期2年,是对方违约,而不是我方违约。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是对单独的项目进行检验,而不是全部的工程检验,全部工程的检验报告时间为2014年的8月14日,就该单个检验报告来说也已经严重超期。
原告红大消防公司对被告汉口北家居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对证据二有异议,我方是跟着整个大楼的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一个时间段,我方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来施工,且双方结算及工程验收上都没有显示工程逾期。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为复印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验收是防火门、入户防火防盗门的验收。是对消防验收不是整个大楼的验收。对证据五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顺延,没有造成损失。对证明六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335000元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是按最终的工程量结算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红大消防公司与被告汉口北家居公司签订了饰品城1#楼防火门、入户防火防盗门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防火门、入户防火防盗门制作与安装,工程暂定总价为1300000元,具体金额以竣工后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消防合格办理完结算,付至95%,余款5%消防验收及合格满二年付清。合同还约定因被告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自超过约定付款日期15天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利息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1月12日,该工程通过了消防验收,消防部门出具了验收报告,2013年12月19日,工程办理完验收。2014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确认本次工程总价款为1429492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3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449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由此发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红大消防公司与被告汉口北家居公司签订的饰品城1#楼防火门、入户防火防盗门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红大消防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汉口北家居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红大消防公司请求被告汉口北家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汉口北家居公司提出的原告所承接的被告饰品城1#楼防火门、入户防火防盗门工程合同工程逾期,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逾期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竣工日期约定不明,被告已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于被告汉口北家居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红大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49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4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