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3民初3号
原告:李高明,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38号同成大厦A栋1**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李高明与被告***、***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明、被告鸿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冠公司向李高明偿还人工费12558元;2.判令***、鸿冠公司向李高明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25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至2022年5月,***承***公司的相关装修工程,李高明为其进行装修工作。2022年5月1日,***向李高明出具结算单一张,约定***欠李高明人工费12558元,于2022年5月5日全部付清。经李高明催要,***均以各种方式推脱不予偿还,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李高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鸿冠公司辩称:1.鸿冠公司并未与李高明建立劳务关系,所以鸿冠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劳务报酬;2.李高明属于农民工个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直接要求鸿冠公司支付劳务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承接了鸿冠公司承包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施工中,***雇请李高明对***部分**提供泥工贴砖劳务。李高明完成劳务工作后,2022年4月22日,***的技术员出具工程量清单,写明了李高明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相应单价,项目总价合计32058元。同日,***在上述工程量清单上注明“借支老潘1500元,老板10000元”,签名确认并表明“5月5号右***”。2022年5月19日,***向李高明微信转账支付80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5日,鸿冠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花样年武汉******项目公共部位及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及部分辅材。承包工程价款***拾肆万贰仟柒佰零柒元整(5142707.00元);双方对工程价款约定:另户内单独开楼以贰仟元壹户计。承包范围包括4#、5#号楼公共部位及室内精装修。工期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工期:详见施工进度表)。乙方为完成工程须自行组建、成立项目施工劳务作业班组,按工程项目编制作业班组工资表提交给甲方,工资表须注明劳务作业班组人员身份证号、工资卡号等相关信息,甲方项目部及甲方公司相关部门审核无误后,实行工资代发。所有乙方及其劳务作业班组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后,最终结算支付前,所有劳务薪酬由甲方代发完后,方可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承包人)。乙方承诺乙方雇佣的人员与甲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乙方应依法为其雇佣人员支付劳动报酬、社保等,因劳动纠纷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同时,经本院与***微信沟通,其对于尚欠李高明人工费1255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李高明提交的***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转账记录及本院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李高明为***在花样年武汉******项目部分**提供贴瓷砖劳务的事实,***与李高明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李高明已提供劳务,***依法应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2022年4月22日,***确认项目总价合计32058元,借支合计11500元;2022年5月19日,***又向李高明微信转账8000元,剩余12558元。故对李高明主张***支付剩余劳务费12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李高明完成劳务施工后,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显属违约,李高明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本院认定,应以12558元为基数,自***承诺付清款项的次日即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李高明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系由***承包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和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公司分包案涉工程,鸿冠公司应对***拖欠李高明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高明支付劳务费1255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高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