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鸿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宏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5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38号同成大厦A栋1**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宏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新农街黄陵铺6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坤,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宏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宏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冠公司)、武汉宏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改判鸿冠公司无需对宏海瑞公司和***向**坤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坤、宏海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鸿冠公司不应在**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承担赔偿责任。**坤受伤地点不能确定是在汉阳区***荟b8地块施工现场,相关受伤过程也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来看仅能看出***给**坤垫付过治疗款项,但***并非只有鸿冠公司发包的一个工程项目,也承接其他公司的建筑劳务业务,且在本次诉讼之前,包括鸿冠公司与***及宏海瑞公司签订合同和结算合同之时都未提及**坤是她们的工人,且因事故受伤的相关情况。因此,不能确定鸿冠公司与宏海瑞公司签订的关于汉阳区***荟b8地块25号楼的劳务施工合同和**坤之间有所关联,虽然宏海瑞公司缺乏劳务用工资质,但不能认定**坤的受伤与相关工程有关,因此不能认定鸿冠公司要据此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坤是受雇于***,然后在***旗下做事,最终受雇于宏海瑞公司。一审法院仅凭未出庭的***的电话录音,在其开庭未传唤到庭未核实身份也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将电话中***所称**坤并非他的员工,而是直接受雇于***予以采信,该做法违反审判规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次,在事实查明环节,一审法院查明***不是**坤的雇主,在法院认定一节,法院已经认定**坤雇主未***应承担70%赔偿责任,但最终判决***以及宏海瑞公司承担责任,鸿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前后矛盾。由于宏海瑞公司是独立可承担责任的主体,该公司为聘用无劳务工作资质的包工头***和***,雇佣无从业资格职业证书的**坤,该公司才是违反国家建筑行业管理规定,应当承担**坤赔偿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的对象是本案的直接第一责任人,而本案的鸿冠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关于**坤误工费的计算属于认定错误,因为**坤本来就是无工作无证上岗,未提交长期在建筑行业工作的相关证明和相关收入情况证明,没有专业电工证,也不是专业建筑人员,在**坤未提交合法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对他误工收入的举证不能,应当由**坤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应当根据建筑工人行业标准来计算,应当对于误工费不予计算。相关精神损失费部分,一审法院认定过高,且未充分考虑**坤自身严重过错的情况,不应认定精神损失费,鸿冠公司更不应当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宏海瑞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我是在工地打工的,帮鸿冠公司和宏海瑞公司都做过事,我认为鸿冠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宏海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坤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坤、***、鸿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宏海瑞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1.一审判决前后矛盾,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写明“其后宏海瑞公司经***介绍将样板间房屋水电工程交由**坤,应认定宏海公司与**坤形成了雇佣关系”,而后却又写道“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案涉事故责任由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在判项中又未判决***承担任何责任,判决书前后互相矛盾,并未完全查明事实。2.**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宏海瑞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宏海瑞公司承接工程后就将样板间房屋水电工程以1800元/每套转包给了***,宏海瑞公司与**坤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或达成口头协议,也没用向其支付报酬,更没有指挥、控制其工作,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庭审中**坤已自认是***雇佣其施工该工程,且按照每套16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报酬,对于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因此**坤是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宏海瑞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不应判决宏海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判决宏海瑞公司承担责任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是针对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规定,宏海瑞公司并非自然人,不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是对承揽关系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不属于承揽关系,即便属于承揽关系,宏海瑞公司作为定做人,**坤也不属于承揽人,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宏海瑞公司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坤从事的水电工程对专业性有较高要求,其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对于施工过程的风险应当更加熟知,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更多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与其过错不符。四、即使宏海瑞公司在转包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责任。**坤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其雇主***也应依法承担大部分责任,而宏海瑞公司即便存在转包过程中的过错,其过错也未达到负主要责任的程度,一审判决宏海瑞公司与鸿冠公司承担70%的连带责任与其过错责任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鸿冠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宏海瑞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坤受伤时间2018年7月23日,中间有时间差。**坤所施工的范围并不在宏海瑞公司和鸿冠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我公司即使使用了无资质的宏海瑞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坤与***及***之间是什么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且**坤受伤的原因是进行电路施工,在**坤自己明知自身没有相关电工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依旧无证上岗,**坤自身应当承担受伤损害的主要责任。 ***辩称,宏海瑞公司现场负责的是***的**,我主要是跟***的**打工。鸿冠公司工地开工,需要相关的办公场所,是我带工人在帮助简单处理。***的**询问我是否愿意承接项目的水电工程,我回复说做不了,就推荐了**坤。我帮*****开车、管理工地上的材料,也帮鸿冠公司管理材料。后来***的**就叫**坤到工地做样板间,当天上午做事的时候就出了事故。当时***在穿线,**坤在拉线帮忙,后来就出事了。出事后我就叫了救护车,送到医院,并将事情告知了***的**。后来***就转了5000元,就开始了治疗。之前虽两公司都给我支付过工资,但事故发生后两边都没有雇佣我,我就离开工地。之后**坤喊我吃饭,说要起诉两公司,请我出具证明,我没有同意。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坤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坤自认与***存在雇佣关系,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坤已经自认其与***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无需再由他人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对雇员**坤承担赔偿责任,***与**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判决书中并未列明裁判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仅在说理部分用简单的一句话进行了说明,并未列出具体的法律法规支撑该观点。其次,经查询宏海瑞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为本案***及案外人***,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均为认缴,认缴出资日期为2028年8月8日。***仅在本案所涉项目中的部分款项借用了自己的个人账户,支出了部分资金,其他项目中并不存在此情况,一审法院仅凭本案所涉项目中几笔款项存在借用账户的行为就认定账目混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滥用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也不足以达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宏海瑞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即便在本案中将劳务转包给***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责任,也是应当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在认缴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让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冠公司、宏海瑞公司、***、***向**坤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86024.45元;2.本案诉讼费***公司、宏海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海瑞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0日,股东为***与***,***系***之女。公司登记注册资本200万元(认缴),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提供劳务服务等。庭审中,***自认:***仅是挂名股东,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开立的基本账户未使用,对外资金行为均以其个人银行账户进行交易。2018年7月,发包人武汉广电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鸿冠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位于汉阳区***荟B8地块22、25栋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公司。同年8月23日,鸿冠公司将上述B8地块25栋楼户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于宏海瑞公司。同日,宏海瑞公司***公司出具《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上述装修工程中,保证不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如发生工伤事故由宏海瑞公司负担。案件审理期间,鸿冠公司及宏海瑞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宏海瑞公司具备相关承包资质的材料。2018年7月23日,**坤在案涉项目进行电线拉线时,因穿线器钢线断裂回弹致其右眼球穿通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为其垫付医药费51705.72元及生活费4100元。对于事故责任人,**坤认为系***雇佣其至案涉工地从事水电项目施工,***则是从***处承包的案涉工程,但未提交雇佣协议及工资付款记录。对此,***称:***曾从其处承包了案涉工程飘窗项目(价款4万元),其后其又将案涉项目水电装修工程向***进行了转包,转包价1800元/房,**坤实际应系***所雇佣。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9年1月23日宏海瑞公司***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载:“我司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工人费用,特***公司借款,借款金额72800元,用于支付工人费用,明细如下:1.搬运班组:***24000元。2.木工班组:***30000元。3.样板间班组:***12000元。泥工:***6800元……”,但未提交借款协议中所载12000元的转账记录及双方就样板间达成装修转包的书面证明。庭审中,经电话与***取得联系,其称其仅是将**坤介绍给***,由**坤与案外人***承接精装房的水电装修,其本人仅是介绍人,并未从中领取过工程款。2019年9月10日经**坤委托,***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坤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多等级伤残增加4%,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经庭审查明,**坤并未取得电工从业相关资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鸿冠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精装修项目劳务分包于不具备资质的宏海瑞公司,其后宏海瑞公司经***介绍将样板间房屋水电工程交由**坤,应认定宏海瑞公司与**坤形成了雇佣关系,宏海瑞公司应就**坤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鸿冠公司违反国家对建筑领域分包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主体,其应对宏海瑞公司应负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宏海瑞公司股东,且未进行实缴出资,相关资金行为亦均通过***个人账户进行,应认定***在本案所涉项目中与宏海瑞公司账目存在混同,其应与宏海瑞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坤与***均主张***系样板间承包人,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对**坤要求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坤所从事的水电施工对专业性具有较高要求,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未取得电工相关从业资格仍进行施工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案涉事故责任由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坤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坤本次事故所受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确定医药费合计63869.14元;2.残疾赔偿金,**坤主张按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十级(综合指数0.14)予以核定20年为89289.2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坤受伤后合计住院27天,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医嘱,营养期依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应按50元/天标准计付,两项合计4350元;4.误工费:**坤未提交其受伤前一年的收入证据,结合其从事建筑类工作的情况,酌定误工费参照2018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年均收入标准50199元核定误工期180天为24755.67元;5.护理费:**坤伤后护理期依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护理费应依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核定为5788.6元;6.交通费:结合**坤住院时间及办理司法鉴定事宜,酌定以500元为宜;7.鉴定费2280元,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坤又进行了住院治疗,故后续治疗费以其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已计入医药费项),以上损失合计190832.61元,宏海瑞公司与***应在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133582.83元,扣除***已付医药费、生活费合计55805.72元,二人仍应向**坤支付赔偿款77777.11元。本次事故造成**坤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系客观事实,结合伤残等级及其自身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为宜。综上,宏海瑞公司与***应合计向**坤赔偿损失82777.11元,鸿冠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武汉宏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坤支付赔偿款82777.11元;二、***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武汉宏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应负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0元(**坤已预交)由**坤负担567元,武汉宏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坤损失的承担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鸿冠公司将其从武汉广电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接的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于不具备资质的宏海瑞公司。其后,宏海瑞公司将样板间房屋水电工程交由**坤施工,**坤在施工过程在发生事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宏海瑞公司应对**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鸿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宏海瑞公司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鸿冠公司主张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宏海瑞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目存在混同,应对**坤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宏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上诉人***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由上诉人武汉宏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