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长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056号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丝茅墩环厂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苑立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义,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长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川龙大道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长林,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诉被告湖北长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苏爽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三源公司与被告长港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强密实抗裂剂,规格型号为CDA,单价415元/吨。合同约定,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和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已供货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产品。2012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42.8吨,被告应付货款17762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62元并支付违约金34535.9元(违约金自2013年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最终以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计5239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三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买卖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证据2、材料过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CDA增强密实抗裂剂共计42.8吨。
证据3、往来对账函。证明依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7762元。
被告长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长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长港公司缺席,未能对原告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评议,本院认为,原告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三源公司与被告长港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强密实抗裂剂,规格型号为CDA,单价415元/吨。合同约定:“所有余款于2013年2月2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和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已供货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产品。2012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42.8吨,被告应付货款17762元。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62元并支付违约金34535.9元(违约金自2013年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最终以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计5239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三源公司与被告长港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三源公司向被告长港公司提供了所需的产品,被告长港公司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长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三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长港公司支付货款17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一方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三源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被告长港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据此,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长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为5437.56元(本金177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4倍计算,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长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762元;
二、被告湖北长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5437.56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湖北长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爽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