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5民初920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1栋1**17层17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5月13日本院收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川1825民初9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于2022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被告不服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川18民辖终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及运输款143619.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日止以143619.97元为基数按照1%/天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取得了承建天全县中医医院制药厂建设项目的施工权。后原、被告达成材料赊销及运输口头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供货,2020年5月21日在完工后,被告出具结算统计单据。直至2020年5月21日原告方***与被告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材料及运输欠款143619.97元。后由于被告怠于配合履行该施工项目的后续合同义务,在业主、监理、设计、地勘等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该项目已于2020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现原告对该欠款多次催收无果。
综上所述,原告依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起诉,恳请支持。
***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工程建设情况说明、结算统计单、结算单、由原告申请,本院到天全县中医医院调取的案涉工程决算、审计情况的说明等证据。
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2017年9月14日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楼建设项目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公司项目费用责任书》等,**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其《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全面经济责任风险承包”。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工程实行过程中,未经甲方书面允许,承包人不得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分包、转包合同,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同时将对其处罚”。故**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但由于**在2018年发现材料大幅度涨价继续进行可能会亏本便在该年单方解除合同置剩余工程不顾,答辩人四川**公司在此情况下只能自行进行收尾工作,也因此与本案的被答辩人***建立起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合法有效,***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之所约定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合法有效。***所主张的剩余材料款金额不实,并非143619.97元而是142819.97元,因为在其后续结算时***在2020年8月11日借四川**公司公司铁吊笼(市场价值800元)一只一直未归还应扣除该金额。其***也签字确认。其次,该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在结算协商统计单中有明确的约定,该项明确表明“余款经双方协商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审计结束由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委托由天全中医医院代为支付”。其结算统计单中也有***本人签字确认表示认可,而该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也表明该合同的债权约定时间未到期,而未到期的债权视为无债权,故被答辩人***在未到期的情况下前来主张债权依法不应支持。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并且严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依法不应当支持。其次,该合同并非四川**公司违约,在其结算统计单中明确约定是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结束审计完成后委托中医医院代为支付,但是截止目前并没有审计,因此四川**公司并没有存在违约的情形,也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债权未到期,并未违约。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条(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月,被告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楼建设项目(一期)传统中药制剂研究、配置工作用房工程”。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砖头以及为其运输材料等。2020年5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砂石、砖头、土石方外运款共计408619.97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265000元后尚欠143619.97元,同时双方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审计结束由被告开具委托书由天全县中医医院代为支付。后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借被告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铁吊笼一只至今未归还,诉讼中,双方同意以800元价款将该铁吊笼折抵给原告,价款在被告应当给付的材料款中抵扣,品迭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及运费142819.97元。
2.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楼建设项目(一期)传统中药制剂研究、配置工作用房工程”于2017年9月10日开工,2020年9月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参加竣工验收,经建设单位多次催促其办理决算、审计,被告至今仍未将决算资料报送建设单位。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工程建设情况说明、结算统计单、结算单、由原告申请,本院到天全县中医医院调取的案涉工程决算、审计情况的说明,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买卖、运输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结算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原告借用铁吊笼的折价。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解双方约定审计完成再支付欠款,其没有及时提交决算资料是实际施工人**拒绝提交前期资料所致的理由,因**是该项目被告的内部承包人员,是被告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且工程完工已近两年,被告尚未提交决算资料致使至今未审计,不符合常理,被告有怠于履行义务,不正当阻止支付条件成就之嫌,可视为被告支付欠款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调解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费共计14281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