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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全县正泰五金建材批发部、四川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5民初921号 原告:天全县正泰五金建材批发部,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 经营者:***,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男,该批发部员工。 被告: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全县正泰五金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正泰批发部)与被告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79459.5元(庭审中调减为16884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止以179459.5元(庭审中调减为168841元)为基数按照1%/天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标承建天全县中医医院制药厂建设项目。后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供货。直至2020年7月20日原告方代表陈建成与被告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材料欠款179459.5元(当庭明确为168841元)。后由于被告怠于配合履行该项目的后续合同义务,在业主、监理、设计、地劫等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该项目已于2020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原告催收欠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2.购销合同;3.送货清单(欠条)、材料结算单;4.天全县中医医院关于“门诊楼建设项目(一期)传统中药制剂研究、配置工作用房工程”工程建设情况的说明。 **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关合同书,**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金额不实,所欠金额为168841元。当时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材料,有陈建成签字确认。2.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3.该笔债权还未到期,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工程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陈建成出具材料收条、退材料清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楼建设项目(一期)传统中药制剂研究、配置工作用房工程”,因建设需要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铜芯线等货物,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货到并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和供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7日内一次性转账支付已验收的货款,款清且发票提供齐全后合同自动终止。双方还对供货名称、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从2019年1月起向原告供货至2020年6月20日。2020年6月23日双方结算,在扣除被告已付货款及退货后,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8841元。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其中一份载明:“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完成后委托中医院代为支付。***2020.7.20”。该内容位于供货商签名之后。庭审中,双方均称***为被告项目管理人员。被告以此提出原告主张的债权未到期。 2.天全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工程建设情况说***如下内容:“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楼建设项目(一期)传统中药制剂研究、配置工作用房工程’于2017年9月10日开工,2020年9月完成全部施工肉容……目前工程在试运行当中”。被告对该份说***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结算,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68841元,其提供了相应结算单在案佐证,被告亦当庭认可。对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债权是否到期。对此,本院评述如下:结算单虽载明有“结算审计完成后……”等内容,但该内容仅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人员的签字位于内容上方,不符合双方就付款期限达成合意的形式要件。且结算审计含盖被告义务,被告将其应履行的一义务作为其履行另一义务的条件,对原告明显不利。从实际情况看,该楼于2020年9月竣工,但至庭审近两年时间仍未审计。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并未形成“结算审计后付款”的合意,对被告主张原告债权未到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亦应按约付款,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虽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和供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先票后款或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且被告未提出相应抗辩。一般情况下,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主要义务,是合同附随义务。原告于2020年6月已完成供货,其要求被告从2020年10月1日起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全县正泰五金建材批发部(经营者:***)货款16884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被告实际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全县正泰五金建材批发部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元(原告实际预交1945元),由被告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