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苏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磙子禾龙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95944100F。
法定代表人:余秋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苏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282号8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3605946X8。
法定代表人:朱伟,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苏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1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14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为普通民商事合同,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团风县,应由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管辖,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协议约定交货地点为湖北荆门一马光彩大市场,合同履行地亦约定为荆门。根据该约定,可以确定管辖法院为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李 欢
审 判 员 邓中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艳艳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