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朱守富与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1422号
原告:朱守富,男,生于1963年3月3日,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社,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凤县磙子河龙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95944100F。
法定代表人:余秋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春,男,生于1962年9月8日,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守富与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守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社,被告宏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1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守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社,被告宏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守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劳务费共计104468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37546.1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荆门光彩物流园二期项目(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的水电安装、消防智能安防及暖通发包给原告,双方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该工程竣工,2020年审计结算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1044688.2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天建筑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应先予结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工程实施方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A2、工程审计确认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已审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难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A3、人工工资结算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37546.1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公司员工所提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宏天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项目。2016年11月18日,朱守富与宏天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宏天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荆门市光彩现代物流园二期项目中的水电安装、消防智能安防及暖通分包给朱守富,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施工机具。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定额计价模式,人工费按定额中人工费的95%计取,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水,办公区生活区临时用水用电安装拆除,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计算,机械费按定额中机械费的65.8%计取;合同还约定了付款节点及方式等内容。
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均要求自行结算。休庭后,双方多次对账结算,未能达成协议。第二次庭审中,宏天建筑公司对工程款中的机械费132328.18元,临时水电人工费67000元,杂工费23886元予以认可。
再查明,宏天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欠款2030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天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并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宏天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宏天建筑公司对工程款中的机械费132328.18元,临时水电人工费67000元,杂工费2388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247211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汇总表中,人工费为2691668.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95%计取,下浮5%后为2557084.79元,现原告主张2472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额174370.07元,庭审中,原告扣减掉77号楼的机械费1648.08元,仅主张172721.99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68046.17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030500元,被告宏天建筑公司尚须支付837546.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守富工程款837546.17元;
二、驳回原告朱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2元,由原告朱守富负担2816元,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兆华
人民陪审员  王运国
人民陪审员  刘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