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安县永佳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2民初673号
原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磙子河龙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95944100F。(以下简称宏天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秋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女,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该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县永佳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红安县永佳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2011268598G。(以下简称永河镇政府)
负责人:程泰松,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涛,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永河镇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安县永佳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及杨秋花、被告永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及袁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迅速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85.4951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该施工项目代被告垫付的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图审费、服务费、信息资料费、图审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5.69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因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涉诉损失188129.48元;4、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原告作为“红安县永和廉租房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与被告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共四栋,每栋六层,建筑面积约10634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红安县永和廉租房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及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起有效工期365天。合同价款为10390752元。原告在承接该工程后,通过原告在红安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王丽芬代被告垫付了青苗费65万元、土地补偿费5万元,
设计院图审费3万元,以及代向住建局支付服务费1万元、信息资料费1万元、图审费0.69万元,共合计垫付75.69万元。2016年原告保质保量的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项目的施工任务。同年1月12日,原告将“红安县永和廉租房”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后被告一直以该工程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为由,拒不与原告办理结算,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所垫付的相关费用。2016年11月,被告单方委托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红安县永和廉租房建设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27.295147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仍然以该工程还应经审计部门核准为由,拒不与原告办理结算。2018年,“红安县永和廉租房建设工程"”3#、4#栋的实际施工人李树豪、高锡满等四人以本案原告、被告未给付工程款为由,将本案原、被告均作为被告诉至红安县人民法院。红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12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树豪等四人工程款53.50565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红安县永佳河镇人民政府在欠付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49514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因被告未积极履行判决,导致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向李树豪等人支付。同年4月24日,红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通过网络扣划的方式,已将原告的帐户冻结扣划701435元,并收取执行费用等21751
元。同年6月22日,(2018)鄂112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结。原告认为,红安县人民法院所作出(2018)鄂112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定被告下欠原告工程85.49514万元,自判决至今被告仍未偿付,导致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8129.48元,故原告依据我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票据变更为65.69万元。
被告辩称,欠付工程款及垫付款项属实。但是利息有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对下欠工程款854951.4元及工程在2016年1月12日交付使用无异议。依据已经生效的(2018)鄂112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下欠工程款应自交付次日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收条,认可被告垫付的工程款税金526536.57元从欠付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328414.83元(税后)。虽然被告垫付工程款税金从欠付工程款中抵扣是2020年1月22日原告在收条中表示的,但是该税金自始应由原告承担,因此下欠工程款328414.83元,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
止。
2、垫付款是否应计算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共垫付资金6569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垫付资金约定了利息及返还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规定,对原告要求自垫付之日至2016年1月12日工程交付期间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工程交付后将该款返还原告,被告逾期返还,应承担2016年1月13日后的资金占用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宏天建筑公司与永河政府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河政府将位于红安县永佳河镇红安县永和廉租房工程发包给宏天建筑公司承建。约定工程规模:共四栋,每栋六层,建筑面积约10634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红安县永和廉租房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及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起有效工期365天。合同价款为10390752元。
宏天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后,通过其在红安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王丽芬代永河镇政府垫付了青苗费及土地补偿费600000元、设
计院图审费30000元、住建局服务费及信息资料费和图审费26900元,共合计656900元。
2016年1月12日,宏天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交付永河镇政府使用。2016年11月,永河镇政府单方委托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红安县永和廉租房建设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272951.47元。宏天建筑公司无异议。
2019年6月22日,经红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河镇政府下欠宏天建筑公司工程款854951.4元。2020年1月22日宏天建筑公司红安分公司负责人王丽芬出具收条,收到永河政府垫付税金526536.57元。
诉讼过程中,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只主张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法院生效文书认定无效,但该工程已经于2016年1月12日交付使用。被告对下欠工程款854951.4元及原告垫付资金656900元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垫付工程款税金526536.5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利息计算有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
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对下欠工程款328414.83元,被告应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结清日止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垫付款约定了利息及付款时间,对原告主张垫付之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垫付款656900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985314.8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结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红安县永佳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985314.8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计算)。
二、驳回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0元,由红安县永佳河镇人民政府负担13654元,由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红玲审判员黄红英审判员李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熊      红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