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2民初1801号

原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秋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朝,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宏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0802民初1801号民事裁定书,对**的银行存款以60万元为限予以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朝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提交新证据扣除的十五天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宏天公司赔偿因钢材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万元;2.判令**向宏天公司开具2617530.7元的钢材、混凝土增值税发票或承担税款444980.2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宏天公司因承建荆门市一马光彩大市场建筑工程需要钢材和混凝土,与**约定,由**为宏天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垫资购买钢材和混凝土并交付于宏天公司上述工程项目部,再由宏天公司向**分批支付货款,**向宏天公司交付其所购钢材和混凝土的税务发票。双方达成约定后,**向宏天公司交付了8000000元的货物。**交付的货物中,有部分钢材质量不合格,给宏天公司造成10万元经济损失。另,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1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天公司还应支付**借款本金505946.68元及利息,故**共收取宏天公司货款7494053.32元货款,但其仅开具了4876522.62元的发票,剩余2617530.70元货物的发票拒不开具,税票税款为444980.21元(2617530.70元×17%),宏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开具发票。

**辩称,1.宏天公司无证据证明**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其在约定和法定的检验期限内没有通知**,现在起诉不合法律规定,案涉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足以证明**提供的钢材无任何质量问题;2.**已向宏天公司开具了7181390元货款的发票,在已开具的发票数额确定的前提下,同意开具剩余货款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如下:A1宏天公司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A2照片2张,不能证明**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A3(2020)鄂11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宏天公司与**在800万元总货款中就剩余4000000元货款达成民间借贷合意,宏天公司已向**偿还本金及利息4321000元的事实,并判令宏天公司还应支付**借款本金505946.6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宏天公司直接将判决书中确定的欠付本金505946.68元从总货款8000000元中予以扣除,要求**在7494053.32元货款范围内补开剩余发票,**对货款总额7494053.32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A4**向宏天公司提供的部分发票,宏天公司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税率为17%,税款为499550.21元,此项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B1为**提供的5500000元钢材款发票明细及相应的发票10张、付款凭证2张,宏天公司对其中的5107449元钢材款已开具发票无异议,对付款凭证对应的392551元钢材款有异议,认为**未提交相应的发票,**针对此质证理由向本院补充提交该392551元钢材款对应的发票,宏天公司要求本院核实后进行认定,本院经核实,**补充提交的发票能够证明其针对上述392551元钢材款开具了发票,对B1予以采信;B2为**提供的1681390元混凝土发票明细及发票22张,宏天公司认为其中包含361390元混凝土款系宏天公司直接向混凝土供应商(华新混凝土荆门有限公司)购买委托**帮忙开票,应从1681390元中予以扣除,对剩余1320000元(1681390元-361390元)没有异议,并向本院补充提交A5宏天公司向华新混凝土荆门有限公司直接支付361390元混凝土款的付款凭证,**对A5不持异议,本院对A5予以采信,同时对**实际向宏天公司提供了1320000元的混凝土发票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宏天公司因承建荆门市一马光彩大市场建筑工程需要钢材和混凝土,与**约定,由**为宏天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垫资购买钢材和混凝土并交付于宏天公司上述工程项目部,再由宏天公司向**分批支付货款,**向宏天公司开具其所购钢材和混凝土的税务发票。双方达成约定后,**向宏天公司交付了8000000元的货物。2020年6月15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鄂11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宏天公司与**就剩余4000000元货款达成民间借贷合意,宏天公司已向**偿还本金及利息4321000元,并判令宏天公司还应支付**借款本金505946.68元及利息。

另查明,**已向宏天公司开具了5500000元的钢材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320000元的混凝土款增值税发票,已开具发票的货款总额为6820000元。

本院认为,**向宏天公司供应钢材和混凝土,宏天公司向**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作为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是其附随义务,其收取了宏天公司货款,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在并无开具发票履行不能的情况,故**继续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即可,宏天公司主张**支付相应税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天公司已付货款7494053.32元,**已开具发票6820000元,应当再开具674053.32元货款的发票。

关于宏天公司要求**赔偿钢材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万元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也不能证明损失数额,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674053.32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8145元,由原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2元,被告**负担1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邵国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利娟

书记员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