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县青大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沙洋县青大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丰正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154号
原告沙洋县青大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大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桥头街2号。
法定代表人蒋述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丰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正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简于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大公司诉被告丰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10KV电源工程施工合同书》,电源安装工程款分别为:23万元和25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沙洋县沈集镇鑫海名城、镇中学府工程安装10KV电源。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仅就2012年11月8日的合同支付电源安装工程款8万元,尚欠40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电源安装工程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公司信息;
证据二、10KV电源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合同内容及被告欠原告电源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农行现金缴款单、青大公司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电源工程款8万元;
证据四、原告青大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委托陈某经理收取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五、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要过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青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罗某、雷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陈某的证言内容为:其是青大公司经理,清楚鑫海名城、镇中学府10KV电源安装工程合同的签订及施工,目前鑫海名城、镇中学府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业主均已入住,从工程完工后到2014年6月份,青大公司多次找丰正公司催讨工程款,目前剩余工程款分别是15万元、25万元。罗某系沈集供电所副所长,其证言内容为:鑫海名城及镇中学府的电源安装工程实际为沈集供电所安装,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其曾多次陪同陈某找被告公司催讨工程款,但是对于两份合同内容及工程款具体数额并不十分清楚。雷某系沈集供电所职工,其证言内容为:沈集供电所实际负责鑫海名城及镇中学府的电源安装,其多次陪同陈某找丰正公司催讨款项,丰正公司如何答复及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其并不清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经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基本相符,本院对证据五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湖北丰正置业有限公司鑫海名城项目部工程10kv电源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架设电线杆、安装变压器等电器设施,材料由甲方委托乙方采购,合同总金额为230000.00元,合同签署生效后2日内向乙方支付130000元,在送电前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余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湖北丰正置业有限公司镇中学府项目部工程10kv电源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2500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鑫海名城项目工程款8万元。原告完成了两处工程的电源安装。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剩余工程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湖北丰正置业有限公司鑫海名城项目部工程10kv电源工程施工合同书》、《湖北丰正置业有限公司镇中学府项目部工程10kv电源工程施工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两处电源工程的施工,被告丰正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丰正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县青大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湖北丰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周曲曲
人民陪审员  李洪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