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中晨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02民初5659号
原告:湖北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浮山办事处沿河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喻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昌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中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安区向阳胡镇广东畈村铁铺村。
法定代表人:黄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凤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振国。
第三人:张莉莉,女,汉族,1955年2月11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第三人:汪远征,男,汉族,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第三人:韩汉云,女,汉族,1954年1月8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第三人:陈振国,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湖北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元公司)与被告湖北省中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第三人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恩公司)、张莉莉、汪远征、韩汉云、陈振国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昌友、吴曙光,被告中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第三人陈振国、张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恩公司、汪远征、韩汉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9)鄂12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进行司法拍卖的第三人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的新厂房的拍卖款享有参与分配权,并确认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鄂12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经元公司的异议请求,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华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咸安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鄂1202民再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人华恩公司在2019年6月28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3506370元及利息1900000元。因第三人华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咸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华恩公司用原告带资承建的新厂房到咸宁建行抵押贷款,建行起诉后该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该公司又作价450万元转让给被告中晨公司,中晨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咸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中晨公司申请拍卖新厂房。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参加新厂房拍卖款的分配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9月10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鄂1202执193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对第三人华恩公司新厂房拍卖款的参与分配权和优先受偿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第三人华恩公司抵押给建行的新厂房系原告承包带资建设,工程完工后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咸安区经济开发区为扶持园区内相关企业,为该厂房办理了房产证。同时第三人华恩公司欠土地款和土地出让金未支付,咸安区法院将涉案厂房拍卖款全部分配给被告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咸安区法院认定原告的主张优先权超过六个月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华恩公司在原告未经原告同意提前使用厂房,原告知晓被告主张拍卖涉案厂房后即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主张的建筑工程款包括人工报酬、材料费等,咸安区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优先权不明确从而剥夺原告的优先权于法不符。五、执行分配方案未经合议庭讨论,程序欠缺。
被告中晨公司辩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华恩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20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给第三人华恩公司使用,即交付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办证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2018年8月2日,原告要求行使优先权超过法定期限。我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合法合理。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实现,欠付的其他款项,与工程款无关。
第三人陈振国述称,一、厂房未经验收即办理房产证;二、被告中晨公司受让债权不合法,侵害了国家利益;三、华恩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有部分是工人工资和材料款。
第三人张莉莉述称,华恩公司在建行贷款1100万元,建行将该债权以280万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又以451万元转让给被告中晨公司。
第三人华恩公司、汪远征、韩汉云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咸安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华恩公司、张莉莉、汪远征、韩汉云、陈振国偿还借款本金11,600,000元及利息、复利110,729.62元,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鄂12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000元及利息、复利110,729.62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前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未归还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张莉莉、汪远征、韩汉云、陈振国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对被告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坐落于咸安××村,房产证编号为咸宁市房权证咸安字第**及土地证编号为咸安国用(2009)第**)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第三人华恩公司、张莉莉、汪远征、韩汉云、陈振国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建行咸安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4月3日被告中晨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鄂12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被告中晨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该案的被执行人华恩公司、张莉莉、汪远征、韩汉云、陈振国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鄂12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华恩公司、张莉莉、汪远征、韩汉云、陈振国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8)鄂12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
同时查明,2010年10月25日,第三人华恩公司与原告经元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经元公司承建第三人华恩公司新厂房,工程有效工作日为120天,工程采取平方米造价包干(560元/㎡)的承包方式,新建厂房价为668万元。2018年8月2日,原告经元公司以第三人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8)鄂1202民初3421号民事调解书。后该案经本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鄂120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2019年6月4日,经本院再审调解,作出(2019)鄂1202民再2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内容为:“原审被告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审原告湖北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6370元及利息,如果原审被告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28日前给付工程款3506370元及利息1900000元,则本案履行完毕;如果原审被告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不按上述期限偿还债务,则原审被告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审原告湖北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637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35063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9日计算到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后因第三人华恩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经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还查明,2018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7)鄂1202执19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第三人华恩公司位于咸安××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咸安字第**)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安国用(2009)第1394号),经依法评估以上拍卖物,市场价值(附有租约限制)为17,602,200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经元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其公司对进行司法拍卖的华恩公司新厂房的拍卖款享有参与分配权,并确认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9月10日,本院就原告经元公司对华恩公司新厂房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2017)鄂1202执193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认定原告经元公司在本次涉案拍卖标的物受偿金额为0元,被告中晨公司受偿11134718.73元。为此,原告经元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鄂12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经元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针对本案涉及的分配方案,原告经元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可见,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司法程序有两种:一是在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程序中,承包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二是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时可作为明确请求提出。原告经元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由原告经元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在起诉书中主张第三人华恩公司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3506370元,原告经元公司的该主张应认定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由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经元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根据原告经元公司与第三人华恩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的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工程结算凭证、起诉书中诉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资金进行施工并完全按合同约定完成新厂房的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9月份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6972188元”及在该案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计算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华恩公司至迟应在2013年12月29日前给付工程款,而原告经元公司至2018年8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限属除斥期间,超过该期限,优先受偿权即丧失,原告经元公司已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经元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厂房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晨公司依据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12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华恩公司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坐落[坐落于咸安××村证编号为咸宁市房房房权证咸安字**地证编号为咸安国用(2009)第139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经元公司只能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受偿,本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原告经元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9)鄂12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北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亚林
审 判 员  余明慧
人民陪审员  徐 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