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王仲凤),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辉,咸宁高新区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文笔路**。
法定代表人:喻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单计算涉案金额错误,因该结算单仅仅只是一个临时性的对账,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材料用量,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应按照实际的使用量来进行核算,该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与实际工程面积不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按照工程的实际使用量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证明双方对涉案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签字予以了确认,现脚手架工程已经拆除,无法通过现场实际测量的方式来重新进行核算。
经元公司述称,1.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是结算纠纷,上诉人对本案的结算金额异议较大,并且在结算单上注明了要以实量面积结算为准。2.上诉人借用经元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经元公司也仅授权上诉人一年的时间,上诉人超出授权时间签订的合同,经元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也知晓该情形,其不应将经元公司列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元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8053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经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4日,被告经元公司出具了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经元公司(施工单位)的***(姓名)为民兴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现场负责人,委托期限:壹年。同年6月8日被告经元公司与咸宁市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民兴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经元公司承建咸宁市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民兴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同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材料,合同还对部分材料的单价、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外围装修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外围装修钢管脚手架的搭建及拆除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合同还对外围装修钢管脚手架(单、双)排,包工包料、价格、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及租金。2017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计币139350元,脚手架租金666000元,合计80535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在结算单上注明:“以上外架平方实量面积结算为准”。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告***于同年5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共计105000元。原告***与被告***结算前,被告***支付给夏XX的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和《外围装修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合同书》,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应向谁主张权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经元公司、***均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被告经元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但被告经元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且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经元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系被告***挂靠被告经元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经营需要。根据本案事实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故被告***应承担支付下欠材料款和租金的义务,被告经元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确认了下欠原告材料款及租金的金额,且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原告材料款、租金105000元,下欠材料款、租金700350元。现被告***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结算,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租金共计人民币700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7元,原告***承担525元,由被告***承担54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先后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外墙装修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合同书》,约定由***向案涉项目供应部分工程材料,并包工包料承包案涉项目的外墙装修钢管脚手架的搭建及拆除工作。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仅支付了一部分材料款及租金,对下欠部分,双方于2017年5月14日经过结算签字,形成结算单,则***应按照该结算单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以***未足额提供工程材料、租金计算标准过高为由,对该结算数额提出异议,并请求对工程价款重新核算以确定最终数额,因***并未就该数额应如何实际核算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双方结算至今已达数年,考虑到脚手架工程已被拆除、涉案欠款存在逾期付款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上述抗辩理由,也未支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更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慧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