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202民初2489号
原告:湖北经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住所地:湖北咸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186887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咸宁市某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2020月6月23日变更为咸宁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房、办公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施工单价按照办公楼1050元/㎡,厂房1100元/㎡,钢构房740元/㎡,施工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5个工作日。合同还约定:原告以垫资的方式承接被告工程;付款方式为:2015年6月20日前,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主体完工进度款200万元,其余工程款待完工验收合格3个月后给付(95%)给原告,剩余部分5%待工期满1年付清。如不能及时履行合同,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施工,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尾款结算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尾款分四期结算,第一期2018年9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第二期同年10月31日前付款50万元,第三期同年12月31日前付款50万元,第四期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欠余款(总标的额约定为含税138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2018年5月12日,进行了结算。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上述工程总工程含税金额为13811874.2元,双方同意不含税价为1321187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下欠原告剩余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质量要求,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3、工程结算表,工程尾款结算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同意以不含税价结算工程款13211874.2元,并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1、建筑施工合同没有经双方依法结算,不是拖欠工程款纠纷,而是结算纠纷。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要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才能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被告将其厂房、办公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2、结算价格:施工单价为办公楼每平方米1050元,厂房每平方米1100元,钢构房每平方米740元;3、施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5个工作日。4、付款方式: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主体完工进度款200万元,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3个月后被告须支付95%给原告。剩余部分5%在工期满1年付清。5、违约责任:如不能及时履行合同,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未结算拒付。2018年5月1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核算确认后,上述工程结算表总工程款含税金额13811874.2元,不含税金额13211874.2元。双方同意以不含税金额结算付款,并签订一份工程尾款结算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尾款分为四期结算,第一期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第二期2018年10月31日支付500000元;第三期2018年12月31日支付500000元;第四期于双方结算付款后,余款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清。截止至2020年2月1日被告共支付12024990元。2020年6月23日咸宁市某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咸宁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尾款1186887元未果。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2020年6月23日咸宁市某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咸宁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之前,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程的结算***、***都是公司的股东及董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现双方对争议的工程结算已经核定,故被告应按照核定后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868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不能及时履行合同,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且原、被告已达成付款协议后,被告再次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损失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以被告未付尾款截止时间开始计算为妥(即2020年2月1日开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丁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11868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1元,由被告某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