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茅箭调确字第00043号申请人左新江。申请人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建设小巷2号。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左新江与申请人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申请人左新江在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位于郧阳区茶店镇长岭经济开发区的工地上干活时摔伤,造成右足骨折及右脚踝前外伤,后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现双方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经十堰市茅箭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于2015年5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申请人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左新江住院期间医疗费11365.16元。二、申请人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之前支付申请人左新江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000元整(已支付12000元)。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此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终结。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左新江与申请人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