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建设小巷**。
法定代表人:吴顺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十堰市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荣平,该公司总经理。
案外人:潘明刚,男,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十堰中院)在执行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昊公司)与十堰市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6-2号执行裁定,将执行的案涉在建主体工程以流拍价806.38万元现状交付十堰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抵偿十堰中院(2014)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同时终结本案的执行。案外人潘明刚向十堰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十堰中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鄂03执异103号执行裁定,潘明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鄂执复63号执行裁定,撤销十堰中院作出的(2017)鄂03执异103号执行裁定,指令十堰中院对潘明刚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十堰中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8)鄂0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建昊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明刚异议称:2010年4月20日,潘明刚与宾豪公司签订《搬迁协议》,约定宾豪公司将潘明刚居住的房屋拆除建设新房,宾豪公司给付潘明刚一套84.1平方米的新房;若交付房屋面积有误差按照2000元/平方米标准支付差价;交房期间为15个月,逾期每月支付租房费300元,宾豪公司在新房出售时通知潘明刚选房并签订购房合同,选定后不得更改,故十堰中院执行裁定以在建工程抵债侵害了潘明刚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建昊公司称:潘明刚不在拆迁的名单之中,与瞿万仁等11户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是事实,安置11户拆迁户的费用应计入优先受偿范围,建昊公司实际的工程款并没有得到全部实现,十堰中院(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6-2号执行裁定正确,潘明刚陈述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
十堰中院查明,建昊公司与宾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十堰中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建昊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申请执行,十堰中院依建昊公司申请于2015年11月3日公告查封了宾豪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号宾豪花园住宅楼项目在建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以(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6-1号执行裁定拍卖该在建工程,经三次拍卖流拍,由申请执行人建昊公司、案外人中鸿公司与相关拆迁户就在建工程抵债及拆迁户住房还建协商一致,建昊公司出具《过户抵债申请》,十堰中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6-2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宾豪公司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花园住宅楼××层在建主体工程以流拍价806.38万元,现状交付中鸿公司抵偿十堰中院(2014)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该在建主体工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中鸿公司时起转移。二、中鸿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终结十堰中院(2014)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另查明,潘明刚诉宾豪公司、罗荣平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张湾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湾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20号民事裁定,以宾豪花园项目未竣工已停工,潘明刚与宾豪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潘明刚无法明确宾豪公司应交付的房屋的准确位置、楼层、朝向、房号等具体情况,其诉请不明确、不具体为由,驳回潘明刚的起诉。十堰中院在审查潘明刚执行异议一案中,到张湾区法院调取该院(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20号民事卷宗的相关材料,潘明刚在诉讼中向张湾区法院提交搬迁合同一份,该合同有潘明刚和宾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荣平签字,在该案开庭笔录上记载,罗荣平陈述:“我公司拆迁了潘明刚的房屋属实,也确实拆了,但潘明刚交付给我房屋并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导致我现在无法在原址上盖房,不能还建房屋给潘明刚,我愿意给潘明刚一套房屋,但目前无法实现,这点我可以和潘明刚协商”。
十堰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十堰中院作出的(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6-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宾豪公司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花园住宅楼××层在建主体工程以流拍价806.38万元,现状交付中鸿公司抵偿十堰中院(2014)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潘明刚对十堰中院作出的(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6-2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就目前十堰中院查明的情况,潘明刚的房屋被宾豪公司拆除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上述两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而本案中潘明刚作为被拆迁人对本案所涉安置补偿的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优于建昊公司的工程款。十堰中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6-2号执行裁定认定除工程款外,剩余的其他款项1313600元作为安置11户拆迁户的费用,而这11户并没有包含潘明刚,十堰中院在执行案件实施阶段没有对潘明刚属于拆迁户这一事实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6-2号执行裁定明显不妥。因此,潘明刚的异议请求成立,十堰中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堰中院作出(2018)鄂0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6-2号执行裁定。
建昊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十堰中院(2018)鄂0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理由是:一、潘明刚在十堰中院(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6-2号执行裁定执行终结后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十堰中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潘明刚从未出现过,未向执行单位申报过权利,未主张过权利。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张贴公告及通知,要求拆迁户向法院申报权利,最终确定的拆迁户只有11户,并没有潘明刚,潘明刚在法院执行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三、潘明刚虽与宾豪公司签订了拆迁合同,但拆迁合同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拆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潘明刚不属于合法的拆迁户,没有被拆迁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五、宾豪花园住宅楼在建主体工程以流拍价806.38万元现状交付给复议申请人,除去应付给复议申请人的工程款外,剩余其他款项131.36万元用于安置11户拆迁户。平均每套房不足11万元,与房屋市场价相差悬殊太大。六、为维护社会稳定,复议申请人在十堰中院和地方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多次协调下以半价方式安置了9户上访户(被拆房屋企业职工)。七、因宾豪公司已将宾豪花园住宅楼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宾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荣平在服刑期,土地使用权无法解押,复议申请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八、因土地使用权已抵押,复议申请人将剩余房屋以小产权形式出售用于支付主体施工时欠下巨额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九、复议申请人在接收宾豪花园在建主体工程所有权后,又投入巨额资金约360万元,用于后期施工。综上,潘明刚未在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十堰中院作出(2018)鄂0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明显违法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十堰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潘明刚不服十堰中院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2017)鄂03执异1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鄂执复63号执行裁定,认定:潘明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提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旨在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在建工程由中鸿公司受让,十堰中院虽已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6-2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执行标的抵偿该院(2014)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尚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送达,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实际尚未终结。在此情况下,十堰中院依法应受理审查案外人的异议。十堰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潘明刚的异议申请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十堰中院(2017)鄂03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二、指令十堰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潘明刚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潘明刚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旨在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堰中院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小丹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小燕
书记员 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