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26民初39号
原告: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法定代表人:吴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老县镇七里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
法定代表人:陈志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昊)与被告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利)、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水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11月5日,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5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建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被告安得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庆、曾宪福、被告金龙水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建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9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钢构车间及设备基础及附属工程。2016年8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平利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办法》一份,该《支付办法》约定上述工程总价款为叁仟万元,已支付壹仟伍佰叁拾万元,尚欠壹仟肆佰柒拾万元,如原告所建工程与他方合作不成,所欠工程款由被告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负责在2016年12月底以前向原告付清,但两被告均未能按期支付相应工程款,延期半年有余。《支付办法》第五条约定“甲方如不能按照本支付办法支付工程款,需按工程款欠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安得利、金龙水泥辩称,一、原告给被告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了严重的工程结构性质量问题,施工的钢结构大棚倒塌,属于根本性违约,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二、被告按照《工程款支付办法》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被告按照工程款支付约定,陆续支付工程款,因与他方没有合作成功,在公司没有投入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公司积极想办法,在2017年1月前全部付清了工程款余款,并且被告付款时原告对支付时间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违约主张,已经全部办理完收款手续,视为对付款时间无异议。同时,双方在约定时,约定为12月底,被告理解为年度,被告付款均是集中在阴历过年前支付,故被告付款时间也不存在违约;三、就《工程款支付办法》约定违约支付20%违约金在本案中显然过高,依法应当降低,违约金约定与实际损失相当。《工程款支付办法》第5条约定违约金为20%,没有约定其他时间结点,即使按照原告认为的阳历12月底为付款的最后期限,被告逾期的期限平均不到20天,并且2017年1月支付款项合计8,780,483元。被告认为,违约金主要是用于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本案被告不存在恶意违约,并且是在积极履约,对于逾期付款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不可能达到20%,原告按照20%请求明显过高,对被告非常不公平,依法应当降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限;三、原告本案系恶意诉讼。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结束后长达一年半,原告均未提出违约主张,在原告给被告建设的厂房因质量原因垮塌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索赔主张时,原告提出逾期付款违约,完全是推卸责任,其起诉的目的不正当,系恶意诉讼,对于原告遇事不担当,玩文字游戏的恶意诉讼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湖北建昊向本院提交的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办法、审定表、付款票据;被告金龙水泥向本院提交:湖北省企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用款申请单、银行承兑汇票。以上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基本法律事实:
2013年5月28日原告湖北建昊与被告安得利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北建昊承建被告安得利办公楼、宿舍楼、钢构车间及设备基础及附属工程。2016年8月5日原告湖北建昊与被告安得利签订《平利安得利土建工程造价审定表》,报审单价39,531,681.22元,审核造价30,000,000元。同日,原告湖北建昊与被告安得利、金龙水泥签订《平利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办法》约定:1、甲方(被告安得利、金龙水泥)建设工程款经甲乙双方确认共3000万元整,已支付1530万元,尚欠1470万,如甲方因所建工程与他方合作成功,甲方承诺在合作成功一月内向乙方(原告湖北建昊)支付完所有欠款。如合作不成,所欠工程款由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负责在2016年12月底以前向乙方付清所有欠款;2、税款按937万的工程款以原标准由甲方代扣代缴,从工程款中据实扣除,其他部分税款由甲方承担,不再与乙方有关;3、甲方如后续需要办理建设手续,乙方必须积极配合;4、本办法双方签字后,乙方撤诉并解除财产保全后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32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20万元不包括在工程款数额中);5、甲方(被告安得利、金龙水泥)如不能按本办法支付工程款,按工程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6、本协议签字后,双方承诺不再追究质量维修责任。2016年8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湖北建昊付款3,2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湖北建昊付款2,600,0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湖北建昊付款1,780,483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湖北建昊付款2,500,0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湖北建昊付款1,500,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湖北建昊付款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湖北建昊承认被告已经将所欠工程款全部结清,税款也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湖北建昊与被告安得利、金龙水泥于2016年8月5日签字盖章确认的《平利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办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逾期;二、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应否调整;关于焦点一、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二被告2017年1月1日以后向原告湖北建昊付款8,780,483元,而支付办法约定的是2016年12月底付清,二被告明显逾期。二被告抗辩称约定12月底,是阴历过年前支付。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该时间为阴历,无证据证明与原告进行过特别约定,原告亦不认可支付办法的12月底为阴历年底的说法,故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支付办法的约定,二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经违反了各方签订的支付办法,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称二被告逾期尽半年,给其造成了严重的资金周转困难,但原告的该说法没有证据证实,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金龙水泥于2017年1月24日付清支付办法中确定的所欠工程款和税款。故本院认为被告违约24天,其违约恶意不大。被告抗辩称其不存在恶意违约,并且是在积极履约,对于逾期付款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不可能达到20%,原告按照20%请求明显过高,对被告非常不公平,依法应当降低,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二被告在提出减少违约金请求后,原告湖北建昊未举证证明因二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其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以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照上述确定的银行利率,本案双方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二被告主张降低的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比例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2月24日公布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违约24天,违约金应为8780483元×[4.35%×(1+50%)÷360]×24=3819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8195.1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240元,原告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厚满
审 判 员 印 玲
审 判 员 李 轩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 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