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926民初727号
原告: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连,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庆,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福,系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顺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系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利公司)诉被告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庆、曾宪福,被告建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9.98万元(包括钢结构大棚恢复重建损失116.33万元、停产损失276.05万元、鉴定费及公证费7.6万元);2、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1.2983万元(包括①钢结构大棚恢复重建损失116.33万元,②停产损失261.3683万元,③钢结构大棚倒塌事故鉴定费及公证费7.6万元、停产停业损失鉴定6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人出庭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原告安得利公司与被告建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钢构车间及设备基础及附属工程承包由被告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018年1月25日,被告承包的钢架结构车间大棚整体倒塌,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倒塌情况并要求到场处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原告申请平利县公证处对倒塌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及时委托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倒塌原因及恢复重建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倒塌原因为:施工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现场施工及钢架加工质量差。恢复重建总造价估算为116.33万元。因钢架结构大棚是原告公司原材料存放车间,倒塌后导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39天,停产损失达276.05万元。为了减少损失,2018年2月原告先行出资将钢架结构车间施工恢复使用。综上所述,本次钢结构车间大棚倒塌是被告施工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应当在工程文件规定的五十年内承担保修责任,被告不履行保修责任,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建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承建的涉案重晶石库房工程是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和指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2015年1月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投入生产使用,现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没有涉案工程图纸、没有设计人员到场技术交底的情况下,强令被告参照陕西金龙水泥公司大棚模式于2014年3月6日开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4月28日、8月17日要求原告提供工程图纸,一直未提供。被告只得按照原告的要求和现场指挥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收到承包方竣工验收告后,15天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签证验收纪要及竣工报告。否则,乙方视工程竣工验收”,该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全部完成竣工验收,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工程不存在任何问题,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告自2015年1月开始使用涉案重晶石库房至今,现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法院不应支持。2、被告承建的包含涉案重晶石库房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且双方在《支付办法》中明确指出被告不再承担整个工程的任何质量、维修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约定保修期为一年整,单独防水保修期为三年,质量缺陷期按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执行,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工程保修期截止2015年12月,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25日,早已超过质保期。此外,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5日就包含涉案重晶石库房工程在内的整个项目工程款结算及原告所谓的“质量问题”达成了《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办法》,双方在该支付办法中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39531681.22元,最终按3000万元结算,并约定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质量维修义务,被告放弃近一千万元的工程款,就是不愿意再与原告发生任何瓜葛,原告应当履行协议约定,故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造成本次重晶石库房坍塌的原因在于原告长期违规、野蛮使用,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2014年12月接收涉案重晶石库房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发现原告违规、野蛮使用,且因未组织排水、堆放不均等原因,导致地基严重下沉,并造成钢构件不同程度损伤,被告向原告发函,强烈要求进行紧急处理;2015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发现原告堆放重晶石超高、超重,造成重晶石库房地基下沉、剪力墙开裂、变形、钢构拉件脱落,造成严重安全隐患,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要求改正,原告项目总经办主任李某某对此予以确认,但一直置之不理。2018年1月26日,涉案重晶石库房坍塌后,被告派人前往现场查看时发现原告堆放重晶石、煤炭仍然存在严重超高、超重情形。无论是《建筑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都强调发包人在合理、合规的使用下,承包人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承担维修责任。原告长期违规、野蛮使用涉案重晶石库房,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4年后发生事故,向被告主张索赔,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由此产生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所提交的《坍塌事故鉴定报告》不符合客观实际,且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依法不得采信。首先,该鉴定意见完全依据原告一面之词制作,未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及核实图纸出具过程等情况、未收集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未收集原告违规使用的相关证据,也未考虑保修期问题。其次,该鉴定意见没有分析原告先施工后补图行为,图纸设计合理性、违规使用、恶劣天气因素(事发时正值持续暴雨天气,积雪深度十几厘米)等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参与度及作用比例问题,存在明显的“漏项”情形。另外,该意见未计算残值未提出合理的维修方案,何来“修复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工作联系函、鉴定费发票,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平安得利(2014)号会议纪要、接收单;第二组证据《安得利公司工程款支付办法》、审定表、联系函;XX组XX房竣工资料、平安得利项会(2014)001号会议纪要、平安得利项字(2014)001号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第四组证据平安得利字(2014)26号文件、2015年7月14日工作联系函、2015年7月18日工作联系函、2015年7月21日照片、2018年1月26日照片、鉴定费发票。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附件。证明:①原告钢结构大棚倒塌的主要原因是施工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和现场施工及钢结构加工质量差;②钢结构大棚恢复重建总造价估算为116.33万元;③原告支出鉴定费75000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①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公司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②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违反了鉴定程序。且被法院重新委托的鉴定意见推翻,依法不得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③该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章和公司资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修复费用评估。针对被告的质证,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资质认定证书。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逾期举证且未附在鉴定报告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辅助性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予以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三张照片,证明原告厂区公开牌显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新材料研发基地”,而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西安建筑科技大学下设的公司,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应当回避。原告质证认为仅凭公告牌不能证实合作关系,被告应当提供更加充足的证据,例如合作协议、公开报道或者会议记录等。其次,鉴定机构是独立的法人,与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公告牌照片不能证实原告与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的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重晶石库房倒塌事故原因、各种因素参与度、损失程度进行鉴定,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支持。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倒塌事故原因作出鉴定,对各种因素参与度、损失程度未鉴定,本院询问被告意见,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钢结构大棚恢复重建总造价估算116.33万元的意见,又未坚持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意见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陕西高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陕高评字(2020)第002号评估报告,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出庭的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原告对出庭人员关于利润损失、管理费用是否遗漏鉴定的答复无异议。被告对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材料的来源、对外债务、停产天数、人工费用的核算、全面停产的概念等进行了询问,出庭人员当庭答复并展示印证资料。被告对停产天数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以原告2018年1月26日至3月9日没有生产记录,由此推定该期间停产,没有依据,应当核实原告每天的用水用电情况以及厂区监控视频。出庭人员答复称停产天数是根据法院委托,通过现场调查核实、访谈记录、提取财务统计以及生产记录,综合得出结论。原告提出原告是化工产业,重晶石库房倒塌后,部分半成品尚在设备内,如果全面停产会造成材料损失及设备损坏,被告所说的未停产是厂区部分车间设备在运转,但重晶石库房已全面停产。本院认为,出庭人员的答复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能够排除被告的合理怀疑,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12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且原告聘请律师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置,费用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已支付律师费,达不到证明目的。
4、被告提供的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陕建筑检(2019)委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认定原告超载使用无依据不予认可,认可倒塌原因是被告工程质量缺陷。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主要数据来源于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作的违法且不真实的鉴定报告,由此得出的结论不能成立,被告认可倒塌原因是原告超载使用。原、被告均当庭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鉴定人对双方的疑问作出了答复。本院认为,工程质量鉴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双方当事人对己某某的意见均不认可,对对方不利的意见均认可,并未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去质疑,都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证明重晶石库房工程于2014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同日,被告就施工质量工验收技术申请办理重晶库房工程验收手续,监理单位陕西安康市长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要求办理交工验收。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未在竣工移交证书上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2014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同日,被告就施工质量工验收技术申请办理重晶库房工程验收手续,监理单位陕西安康市长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要求办理交工验收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6、被告提供的安康市2018年1月历史天气预报、2018年1月26日重晶石库房坍塌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2018年1月26日重晶石库房坍塌时存在暴风雪天气,积雪过厚、恶劣天气是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中积雪厚度只有4cm。本院认为,历史天气预报不能客观准确反映重晶石库房坍塌时的天气状况,历史天气预报本院不予采纳。现场照片及视频能够证实库房坍塌时是雨雪天气,但不能证实是导致库房坍塌的原因。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原告安得利公司与被告建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办公楼、宿舍楼、钢结构车间及设备基础及附属工程,包括本案重晶石库房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付款、竣工验收条件、保修期、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于2014年3月6日开工建设重晶石库房,于2014年12月26日向监理单位陕西安康市长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015年8月13日验收合格。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应把南面挡土墙倒车平台部位回填夯实但一直未回填,导致该部位长期裸露在外,加之雨水较大,原告又未组织排水,重晶石库房处于较低位置,经过长期雨水冲洗和原材料堆放不均匀等原因,造成地基沉降不均匀,部分构件出现轻微损伤,请原告及时采取解决方案。2015年7月16日,原告基建部回复经付工同意就地回填2米。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原告不按规范使用重晶石库房,直接将重晶石倒6米高平墙顶,部分超出墙2米多高,加之重晶石处于回填土上,没有经过特殊处理,由于原告超高超重堆放(重晶石约12000吨),造成库房地基沉降不均匀,部分剪力墙开裂、变形,钢构件拉裂脱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请原告及时采取解决措施。原告当天回复收到并会同施工方共同现场勘察。2018年1月25日正值雨雪天气重晶石库房发生坍塌。2018年2月6日原告申请平利县公证处对倒塌现状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4月4日原告委托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重晶石库房坍塌原因以及恢复重建损失作出鉴定意见为:(1)施工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2)现场施工及钢结构加工质量差。钢结构大棚恢复重建总造价估算为116.33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康市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陕建筑检(2019)委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该图纸无设计单位公章、无设计单位设计人员签字、无设计单位相关人员注册章、无审图专用章,不可用于指导施工;(2)施工单位施工质量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及使用单位超载使用是导致钢结构倒塌的主要原因。被告支出鉴定费10万元,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出费用886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重晶石库房坍塌期间停产损失进行评估,经安康市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高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0年1月18日作出陕高评字(2020)第002号评估报告,认定2018年1月26日起39天的停产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31日的损失价值为261368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0元,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出费用2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平利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办法》,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字后,双方承诺不再追究质量维修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安得利公司与被告建昊公司在平等、自愿,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的情况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为了保障工程质量和工程款,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了严格规定,当事人不仅要履行合同义务,还要履行法定义务。根据约定原告安得利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设计图纸指导施工,并按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建昊公司作为承包方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期竣工并提交验收,保证工程质量、履行保修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1.0.5规定建设工程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分为四类:临时性结构为五年、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为二十五年、普通房屋和构筑物为五十年、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为一百年。该条款为强制性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库房坍塌与工程质量有无关系,有多大关系?二是库房坍塌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应当由谁承担?针对坍塌原因当事人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是施工图纸不可用于指导施工,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以及使用单位超载使用是造成坍塌的主要原因。原告认为该鉴定依据不足,自己不存在过错,但并无证据证实自己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设计施工图纸存在过错,被告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设计图纸的情况下未拒绝施工也未采取补救措施,也存在过错。通过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14日、7月18日两次工作函可以证实原告在重晶石库房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使用及不规范行为,库房建于回填土上,原告应该意识到库房存在承重风险,从而对重晶石的堆放及重量严格控制,更不能超载。原告作为使用者,应当对库房及时保养和合理使用。在库房存在安全隐患时,原告未及时消除,在被告多次发函后才开始整改。因此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库房坍塌的原因之一。通过两次鉴定均证实被告承建的重晶石库房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本案重晶石库房整体坍塌,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被告作为承包方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法定的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和保修责任。即工程质量与坍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工程已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重晶石库房坍塌是由质量缺陷引起,合同明确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按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执行,按照《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规定涉案工程未过保修期。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工程款支付办法中已约定不再追究质量维修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该条约定的理解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应当适用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约定的范围,涉案重晶石库房整体坍塌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而不是简单的维修,不适用该条的约定,而应适用最低保修和合理使用年限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重晶石库房原告自2015年1月使用至今,现提出质量问题,应不予支持。被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前半部分,未引用后半部分,但书部分明确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以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重晶石库房的倒塌损害结果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所承建的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缺陷,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使用单位未尽到合理使用义务,应负次要责任,承担40%责任。
原告主张重晶石库房坍塌恢复重建损失,通过鉴定该损失为116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产损失,该损失是因库房坍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的工程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通过鉴定该损失为为26136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案件受理费属于合理支出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提出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陕建筑检(2019)委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的“漏项”情形及未计算残值、未提出合理的维修方案,本院在询问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时,就“漏项”的问题,被告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未提供相应残值的计算依据及合理的维修方案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因重晶石库房坍塌产生恢复重建损失1163300元、停产损失2613683元、鉴定费235000元(75000元+60000元+10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886元(2000元+886元),合计4014869元。由被告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2408921.40元(4014869元×60%),被告已支付102000元,还应给付原告2306921.4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8元,由原告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519.20元,由被告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7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厚满
审 判 员 李 轩
审 判 员 印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