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民终8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吴顺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森,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平利县。
法定代表人:陈志连,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庆,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926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王玉森,被上诉人安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庆、曾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建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926民初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技术公司)《坍塌事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建大技术公司系西安建筑科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资产公司)独资设立的一家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建大资产公司又是西安建筑科技大学(以下简称西安建大)独资设立的一家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可见建大技术公司实际控制人就是西安建大。西安建大与安得利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建大技术公司与安得利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2.《坍塌事故鉴定报告》本身存在诸多违法之处。首先,《坍塌事故鉴定报告》系安得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充分收集施工单位相关施工资料,听取施工单位的辩解意见,委托程序违法。其次,该报告鉴定资料没有经过质证。再次,《坍塌事故鉴定报告》仅加盖公司行政章,没有加盖鉴定专用章,不合法。最后,经重新鉴定,涉案图纸存在没有设计单位和图审中心专用章、不是合法设计蓝图等诸多明显违法问题,建大技术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对上述明显问题只字不提,枉法认定施工不能满足设计要求这一结论,明显偏袒安得利公司。3.建昊公司在质证时对《坍塌事故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建大技术公司对建昊公司提出的异议未做任何回复,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4.重新鉴定已推翻大棚坍塌原因部分的鉴定意见,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一审认定建昊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缺陷证据不足,安得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如上所述,建大技术公司出具的《坍塌事故鉴定报告》无论是从程序上、内容上、证据形式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均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中心)鉴定人出庭证实,重新鉴定现场勘查时,没有搜集到建昊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得出建昊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缺陷的数据及证据来源于建大技术公司出具的《坍塌事故鉴定报告》。基于《坍塌事故鉴定报告》不客观,那么《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证据违法的情況。再次,涉案事故发生后,安得利公司已经委托了陕西平利县公证处到场进行了现场拍照等证据保全措施,那么重新鉴定时应当用陕西省平利县公证处公证照片和数据,而不是采用《坍塌事故鉴定报告》中的数据。综上,检测中心作出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建大技术公司出具的《坍塌事故鉴定报告》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安得利公司不能证明建昊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缺陷,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责任划分比例不当。1.一审将涉案重晶石库房的顶部轻钢结构顶棚部分界定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引用已被废止的《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其次,《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18)是针对建设工程设计范畴制定的,是对设计单位进行相关要求和规定,并不是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的依据。再次,本案中涉案重晶石库房的结构是混凝土基础支柱加顶部轻型钢构顶棚,很明显,接受、承担和传递建设工程所有上部荷载是混凝土基础支柱,并非轻型钢构顶棚,轻型钢构顶棚并非法律规定的“主体结构”,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明显错误。2.造成本次重晶石库房顶部轻型钢构顶棚坍塌事故的原因在于安得利公司长期违规、野蛮使用,且多年以来未进行任何维护,事故责任应由安得利公司自行承担。首先,安得利公司在2014年12月接收涉案重晶石库房后一再违规、野蛮使用重晶石库房,仅2015年7月建昊公司就先后两次发函,要求其立即更正违规、超载使用行为,并指出其已经造成了重晶石库房地基下沉、剪力墙开裂、变形、钢构拉件脱落等情形,使得重晶石库房出现重安全隐患,而且还明确强调如因此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2018年1月26日涉案重晶石库房坍塌后,建昊公司前往事故现场查看时发现安得利公司堆放重晶石、煤炭时仍然存在严重超高、超重情形。检测中心出具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清楚的记载了“现状下该库房多数混凝土柱产生不同程度的向南倾斜变形,且倾斜变形量较大,不满足规范要求,其向南倾斜变形的产生与库房内材料超载堆放有关”。关于安得利公司违规、野蛮使用行为事实证据充分,且安得利公司对此都无异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其次,《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清楚的指出“该库房上部钢结构后期使用过程中使用单位未及时对钢构结构进行除锈及防锈处理,致焊缝位置锈蚀严重”。安得利公司长期的违规、野蛮使用涉案重晶石库房,并且不进行任何维护,导致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4年后发生事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安得利公司自行承担。3.一审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明显不当。首先,《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本次事故原因的分析指出存在以下原因:①“施工图纸不可用于指导施工”,即安得利公司的设计图纸存在严重缺陷;②“现状下该库房多数混凝土柱产生不同程度的向南倾斜变形,且倾斜变形量较大,不满足规范要求,其向南倾斜变形的产生与库房内材料超载堆放有关”,即安得利公司存在严重违规使用情形;③“该库房上部钢结构后期使用过程中使用单位未及时对钢构结构进行除锈及防锈处理,导致焊缝位置锈蚀严重”,即安得利公司在后期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维护保养义务;④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建昊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不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施工质量在在缺陷是否成立,至少造成本次事故的四项原因中有三项在于安得利公司,而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建昊公司承担事故60%的责任,明显是在偏袒安得利公司。其次,《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安得利公司后补的施工图纸“不可用于指导施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恶意回避该问题,对安得利公司存在的三项过错避重就轻进行认定,导致最终责任划分明显错误。四、一审违反了“缔约自由”基本原则,对合同条款违法、歪曲解释,恶意加大建昊公司的法律责任。首先,《支付办法》第6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字后,双方承诺不再追究质量维修责任”,而一审却将该条款曲解为:该条款仅是对普通保修责任转移的约定,本案重晶石库房顶部大棚的坍塌不适用该条约定,判决建昊公司赔偿安得利公司2400000余元;而在另案建昊公司诉安得利公司、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同一合议庭成员认定安得利公司虽然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但《支付办法》第5条约定按欠款总额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50000元),约定过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次推翻《支付办法》的约定。一审一方面确认建昊公司与安得利公司签订的《支付办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另一方面又一再推翻《支付办法》中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并且两次曲解都是让安得利公司从中获得巨大利益。五、一审法院对安得利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认定明显不当。1.关于重建损失。首先,如前所述,建大技术公司出具《坍塌事故鉴定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建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明确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一审不能因为重新鉴定机构未对重建损失进行评估就认定建昊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关于停产损失。首先,安得利公司诉称的“全面停产39天”没有证据支持。陕西高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在异议书答复中明确指出《评估报告》不考虑、不分析大棚坍塌原因、停产原因及停产天数。其次,《评估报告》确定“全面停产39天”依据以下三点:第一安得利公司没有提交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6日生产记录;第二,安得利公司自己陈述2018年1月25日19时50分原材料大棚发生全面坍塌,造成39天全面停产;第三,平利县法院移送函中要求按照停产39天来评估。安得利公司在其诉状中明确写道“为了减少损失,2018年2月,安得利公司出资先行将钢构车间施工恢复使用”,2018年2月钢构车间就恢复使用了,评估公司却评估了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的“全面停产损失”。再次,程序严重违法,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建昊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评估报告》鉴定人是齐某某、陆某某,一审中出庭的是另外两名非鉴定人员。本案中安得利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恢复重建损失”和“全面停产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鉴定费用认定错误。首先,建大技术公司出具的《坍塌事故鉴定报告》已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所推翻,该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安得利公司承担。其次,申请重新鉴定时一审法院及各方当事人都认可如重新鉴定结果推翻原鉴定意见的,鉴定费用由安得利公司承担。再次,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鉴定人员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故该鉴定费用建昊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査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安得利公司对建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得利公司辩称,一、对于《坍塌事故鉴定报告》适用问题,安得利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1.安得利公司在进行损失鉴定前,要求建昊公司配合进行损失鉴定并通知建昊公司,建昊公司采取消极不配合的态度,为了及时确定损失范围,安得利公司聘请鉴定机构固定坍塌原因、确定损失范围,作出鉴定结论。2.建昊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选择性对坍塌原因部分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损失部分放弃重新鉴定,一审对损失按照《坍塌事故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判决正确。3.对于坍塌原因,从西安建筑科技公司《坍塌事故鉴定报告》及陕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结论看,鉴定均证实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一审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正确。二、一审法院根据两次质量鉴定报告及损失鉴定报告,对施工原因进行综合分析,作出了合理地划分,判决公平。同时,对于恢复损失部分,安得利公司提供了鉴定报告,建昊公司选择性地对事故原因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损失的鉴定意见视为认可,一审采纳该意见正确。对于停产停业损失,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人一审出庭对建昊公司有异议的问题当庭进行了答复并展示印证资料,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是正确的。三、建昊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不是站在解决问题的角度,不面对现实,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后,采取消极态度,设置种种障碍,其目的是想对工程不负责任,逃避赔偿。综上,作为施工单位,建昊公司对施工的钢结构大棚质量问题应当终身负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得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建昊公司赔偿安得利公司损失3912983元(包括①钢结构大棚恢复重建损失1163300元,②停产损失2613683元,③钢结构大棚倒塌事故鉴定费及公证费76000元、停产停业损失鉴定60000元);2、建昊公司承担安得利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人出庭费用等费用由建昊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3年5月25日,安得利公司与建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昊公司承建安得利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钢结构车间及设备基础及附属工程,包括本案重晶石库房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付款、竣工验收条件、保修期、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建昊公司开始施工,于2014年3月6日开工建设重晶石库房,于2014年12月26日向监理单位陕西安康市长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015年8月13日验收合格。2015年7月14日,建昊公司向安得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安得利公司应把南面挡土墙倒车平台部位回填夯实但一直未回填,导致该部位长期裸露在外,加之雨水较大,安得利公司又未组织排水,重晶石库房处于较低位置,经过长期雨水冲洗和原材料堆放不均匀等原因,造成地基沉降不均匀,部分构件出现轻微损伤,请安得利公司及时采取解决方案。2015年7月16日,安得利公司基建部回复经付工同意就地回填2米。2015年7月18日,建昊公司向安得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安得利公司不按规范使用重晶石库房,直接将重晶石倒6米高平墙顶,部分超出墙2米多高,加之重晶石处于回填土上,没有经过特殊处理,由于安得利公司超高超重堆放(重晶石约12000吨),造成库房地基沉降不均匀,部分剪力墙开裂、变形,钢构件拉裂脱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请安得利公司及时采取解决措施。安得利公司当天回复收到并会同施工方共同现场勘察。2018年1月25日正值雨雪天气重晶石库房发生坍塌。2018年2月6日安得利公司申请平利县公证处对倒塌现状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4月4日安得利公司委托建大技术公司对重晶石库房坍塌原因以及恢复重建损失作出鉴定意见为:(1)施工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2)现场施工及钢结构加工质量差。钢结构大棚恢复重建总造价估算为1163300元。安得利公司支出鉴定费7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建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康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陕建筑检(2019)委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该图纸无设计单位公章、无设计单位设计人员签字、无设计单位相关人员注册章、无审图专用章,不可用于指导施工;(2)施工单位施工质量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及使用单位超载使用是导致钢结构倒塌的主要原因。建昊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安得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出费用886元。安得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重晶石库房坍塌期间停产损失进行评估,经安康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0年1月18日作出陕高评字(2020)第002号评估报告,认定2018年1月26日起39天的停产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31日的损失价值为2613683元。安得利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0元,建昊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出费用2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5日安得利公司、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与建昊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支付办法》,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字后,双方承诺不再追究质量维修责任。”
一审认为,安得利公司与建昊公司在平等、自愿,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为了保障工程质量和工程款,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了严格规定,当事人不仅要履行合同义务,还要履行法定义务。根据约定安得利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设计图纸指导施工,并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建昊公司作为承包方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期竣工并提交验收,保证工程质量、履行保修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1.0.5规定建设工程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分为四类:临时性结构为五年、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为二十五年、普通房屋和构筑物为五十年、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为一百年。该条款为强制性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库房坍塌与工程质量有无关系,有多大关系?二是库房坍塌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应当由谁承担?针对坍塌原因当事人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是施工图纸不可用于指导施工,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以及使用单位超载使用是造成坍塌的主要原因。安得利公司认为该鉴定依据不足,自己不存在过错,但并无证据证实自己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安得利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设计施工图纸存在过错,建昊公司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设计图纸的情况下未拒绝施工也未采取补救措施,也存在过错。通过建昊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14日、7月18日两次工作函可以证实安得利公司在重晶石库房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使用及不规范行为,库房建于回填土上,安得利公司应该意识到库房存在承重风险,从而对重晶石的堆放及重量严格控制,更不能超载。安得利公司作为使用者,应当对库房及时保养和合理使用。在库房存在安全隐患时,未及时消除,在建昊公司多次发函后才开始整改。因此安得利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库房坍塌的原因之一。通过两次鉴定均证实建昊公司承建的重晶石库房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本案重晶石库房整体坍塌,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建昊公司作为承包方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法定的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和保修责任。即工程质量与坍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昊公司辩称该工程已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重晶石库房坍塌是由质量缺陷引起,合同明确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按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执行,按照《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规定涉案工程未过保修期。建昊公司辩称安得利公司、建昊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办法中已约定不再追究质量维修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条约定的理解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应当适用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约定的范围,涉案重晶石库房整体坍塌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而不是简单的维修,不适用该条的约定,而应适用最低保修和合理使用年限的强制性规定。建昊公司辩称重晶石库房安得利公司自2015年1月使用至今,现提出质量问题,应不予支持。建昊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前半部分,未引用后半部分,但书部分明确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建昊公司以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重晶石库房的倒塌损害结果安得利公司、建昊公司均有责任,建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所承建的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缺陷,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安得利公司作为使用单位未尽到合理使用义务,应负次要责任,承担40%责任。
安得利公司主张重晶石库房坍塌恢复重建损失,通过鉴定该损失为1163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得利公司主张停产损失,该损失是因库房坍塌给安得利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与建昊公司的工程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通过鉴定该损失为261368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得利公司主张公证费1000元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得利公司主张律师费12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案件受理费属于合理支出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建昊公司提出检测中心陕建筑检(2019)委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的“漏项”情形及未计算残值、未提出合理的维修方案,一审法院在询问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时,就“漏项”的问题,建昊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建昊公司未提供相应残值的计算依据及合理的维修方案的相应证据,故对建昊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因重晶石库房坍塌产生恢复重建损失1163300元、停产损失2613683元、鉴定费235000元(75000元+60000元+10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886元(2000元+886元),合计4014869元。由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2408921.40元(4014869元×60%),建昊公司已支付102000元,还应给付安得利公司2306921.4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98元,由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519.20元,由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78.80元。
二审中,建昊公司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企业工商信用信息报告2份、照片2张,拟证明建大技术公司系建大资产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建大资产公司又系西安建大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且建大技术公司悬挂西安建大校徽,故建大技术公司属西安建大实际控制。推翻一审认定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建大技术公司与西安建大的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建大技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组:2020年5月11日庭审笔录,拟证明1.建昊公司在一审庭审前提出要求鉴定人员齐某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却安排另外两名非鉴定人员出庭,建昊公司对此明确提出了异议,并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处理,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2.检测中心得出建昊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缺陷的所有数据及证据依据全部来源于建大技术公司出具的《坍塌事故鉴定报告》,其在现场勘查时并未发现建昊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瑕疵的相关证据。3.一审法院在向检测中心移送鉴定资料时恶意隐瞒了建昊公司对建大技术公司《坍塌事故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及质证笔录。4.评估公司在做停产损失鉴定时没有对重晶石库房顶部大棚坍塌与安得利公司停产直接的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必然性进行分析验证,也没有对实际停产时间问题调查直接、有力证据进行核实、确认。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018第263号公告,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早已被废止。
安得利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早期安得利公司希望与西安建大合作,但是后期安得利公司与西安建大没有达成任何合作意向,也没有合作协议。建大技术公司与西安建大是独立的法人,他们之间只是投资主体的问题,学校是学校,公司是公司,与本案技术鉴定没有关系。安得利公司选定鉴定机构时通知建昊公司,建昊公司推脱不参加。关于第二组证据,不是本案的新证据,不能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第三组证据,工程施工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该文件是技术性文件,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止,该期限前施工的工程依据该文件并无不妥。
安得利公司提交了有关新建钢结构大棚的相关证据,包含1.安得利公司与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重晶石及煤矿结构堆料棚施工承包合同》,2.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拟证明新建工程总造价1212750元,已支付合同进度款1050000元,余下15%款项为质保金,质保期3年,建设单位已开具发票1058369元,其中钢结构材料款发票2份,金额为241400元、769307元,合计1010707元;劳务费发票1份,金额为47662元,余下金额发票在质保期到期支付质保金前开具。
建昊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在鉴定评估以前就存在,不属于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施工人员进场后付30%,钢构完成后付30%,竣工验收后付到85%,结合安得利公司陈述的停工39天,但是3张发票的付款时间最早是2018年12月5日,另外两张2019年1月14日、15日,付款时间与合同对不上,没有关联性。税务发票不代表实际支付款项,应以银行流水为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建大技术公司与安得利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安得利公司提交的新建钢结构大棚的证据,目的是为了反驳建昊公司提出的实际费用小于鉴定的重建费用,并非为了以此为依据主张恢复重建损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
二审经审理查明:评估公司未对大棚坍塌原因、停产原因及停产天数进行判定。另查明,安得利公司2018年2月2日送建昊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载“受原燃材料均被埋压在坍塌棚顶材料之下影响,我公司生产经营已受到严重影响,2018年1月26日11:30分左右,因无原燃材料可用,焙烧车间回转窑被迫停机,后续工段最终在2月2日被迫全部停机”。安得利公司起诉状载“为了减少损失,2018年2月,安得利公司出资先行将钢结构车间施工恢复使用”。平利县公证处2018年2月6日《现场记录》载“据现场实地查看,该堆放原燃材料钢构大棚一共有13间房屋,总长度97.5米,宽30.66米,高度现场已无法测量。该大棚的水泥框架完好,棚顶已全部坍塌,损毁严重。大棚原形无法看出……现场有两间房屋(锅炉煤房),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公司已于事发当晚对坍塌的锅炉煤大棚进行了抢险清理,清理物堆放于离大棚六、七米外的空地”。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重晶石库房坍塌与工程质量有无关系;原因力比例如何认定;2.因重晶石库房坍塌给安得利公司造成的停产损失是多少,如何承担。
关于第1个焦点,重晶石库房坍塌与工程质量有无关系;原因力比例如何认定。关于库房坍塌原因,第一次鉴定意见为:施工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和现场施工及钢结构加工质量差。第二次鉴定意见为:(1)该图纸无设计单位公章、无设计单位设计人员签字、无设计单位相关人员注册章、无审图专用章,不可用于指导施工;(2)施工单位施工质量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及施工单位超载使用是导致钢结构倒塌的主要原因。通过两次鉴定,可以判定库房坍塌有多种原因:设计图纸有缺陷、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施工单位超载使用。关于导致库房坍塌的多种原因所占比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之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应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在无规范设计图纸的情况下未拒绝施工,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施工单位施工质量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及施工单位超载使用是导致钢结构倒塌的主要原因”,可见,对于重晶石库房的倒塌损害结果安得利公司、建昊公司均有责任,建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所承建的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缺陷,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安得利公司作为使用单位未尽到合理使用义务,应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40%责任。建昊公司上诉认为安得利公司在使用中未尽保养义务及雨雪天气因素也构成倒塌原因,但鉴定意见认定大棚倒塌的主要原因是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及施工单位超载使用,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钢结构大棚恢复重建总造价,经第一次鉴定估算为1163300元,重新鉴定仅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未对重建费用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询问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时,就“漏项”的问题,建昊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另外,二审中安得利公司自行恢复重建大棚完毕,其提交的合同、新建工程发票、劳务发票证实新建工程总造价1212750元,尽管建昊公司不认可,因安得利公司也未依据该证据主张恢复重建费用,本院对该证据未采信,但参考实际重建花费,能够印证鉴定估算重建费用的合理性,故对鉴定估算的钢结构大棚恢复重建造价1163300元予以认定。建昊公司上诉提出的第一次鉴定属安得利公司单方委托,根据安得利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安得利公司委托鉴定前通知建昊公司,但建昊公司未到现场,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建昊公司上诉提出的建大技术公司与安得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建大技术公司与西安建大的关系,但西安建大与安得利公司是否具有合作关系以及是否影响到本案鉴定的客观性,缺乏证据支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建昊公司上诉提出的诉讼中重新鉴定使用第一次鉴定材料的问题,因重新鉴定时大棚已在重建中,坍塌现场已不存在,重新鉴定使用首次鉴定的现场照片,并无不当,对建昊公司上诉提出的可使用公证处拍摄照片,鉴定人一审出庭已给予答复,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建昊公司上诉提出《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已废止及坍塌大棚不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问题,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投入使用,当时新的《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18)还未施行,故适用《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并无不当。根据《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临时性结构为五年、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为二十五年、普通房屋和构筑物为五十年、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为一百年。所以涉案钢结构大棚竣工后4年发生坍塌,未达到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焦点,因重晶石库房坍塌给安得利公司造成的停产损失是多少,如何承担。库房坍塌给安得利公司造成损失应属客观事实,但双方对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存在争议。建昊公司上诉认为,库房坍塌并不必然造成全面停产,而评估公司以安得利公司主张的全面停产39天进行损失评估,依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评估公司根据安得利公司申请全面停产39天进行评估,对大棚坍塌原因、停产原因及停产天数未做判定。由此,重晶石库房坍塌是否必然造成安得利公司全面停产39天,并无确凿证据证实。经查,首先,安得利公司2018年2月2日送建昊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载“受原燃材料均被埋压在坍塌棚顶材料之下影响,我公司生产经营已受到严重影响,2018年1月26日11:30分左右,因无原燃材料可用,焙烧车间回转窑被迫停机,后续工段最终在2月2日被迫全部停机”。可见,安得利公司自认2018年2月2日全部停机,故其申请从2018年1月26日计算全面停产损失,与实际不符。其次,平利县公证处2018年2月6日《现场记录》载“据现场实地查看,该堆放原燃材料钢构大棚一共有13间房屋,总长度97.5米,宽30.66米,高度现场已无法测量。该大棚的水泥框架完好,棚顶已全部坍塌,损毁严重。大棚原形无法看出……现场有两间房屋(锅炉煤房),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公司已于事发当晚对坍塌的锅炉煤大棚进行了抢险清理,清理物堆放于离大棚六、七米外的空地”。可见,坍塌的库房的用途为存放原材料,库房大棚倒塌并不会造成原材料的灭失,也并不必然导致全面停产,安得利公司以此主张全面停产39天,依据不足。最后,安得利公司起诉状载“为了减少损失,2018年2月,安得利公司出资先行将钢结构车间施工恢复使用”。可见,安得利公司自认2018年2月已施工恢复使用。结合评估报告及上述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全面停产时间为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8日共27天,包含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22日春节法定假日7天,考虑到事故实际抢修清理损失,对该期间的损失不予扣减。安得利公司的停产损失计算为2613683元×(27天/39天),等于1809472.85元(四舍五入取小数点后两位)。该损失是因库房坍塌造成,应按导致坍塌的原因力比例分担,安得利公司承担40%,即723789.14元;建昊公司承担60%,即1085683.71元。
综上,安得利公司钢结构大棚倒塌的恢复重建费用及事故停产损失,由建昊公司承担1783663.71元(697980元+1085683.71元),减去已支付的102000元,还应支付1683663.71元。
鉴定费235000元(75000元+60000元+10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886元(2000元+886元)、案件受理费系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和诉讼风险比例,由双方分担。
综上,建昊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6民初727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重晶石库房坍塌产生的恢复重建费用及停产损失共计1683663.71元;
三、驳回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35000元(75000元+60000元+10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886元(2000元+886元),共计237886元,由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9449.9元,由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43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798元,由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112.62元,由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8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98元,由平利县安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112.62元,由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8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丹
审判员 王 佩
审判员 张代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