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3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舫,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建设巷2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生,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昊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舫、被上诉人建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认定,**与建昊建筑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基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
建昊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昊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昊建筑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数额为1788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和建昊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2.建昊建筑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70013.3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护理费24856.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565.5元、交通费430元、医疗费1921.2元、鉴定费用1896元、生活费6900元、经济补偿金4183.25元、失业救济金149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日,**被招用到建昊建筑公司思源实验学校项目工地工作,建昊建筑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当天下午,**在工作时受伤,被诊断为高空坠落伤、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发性骨折,因伤三次住院共42天。三次住院期间,**均有家人护理。治疗期间,**支付门诊检查费1711.16元。2017年8月7日,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9月25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劳动能力为八级伤残。**支付本次鉴定费100元。**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8年11月5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工伤劳动能力为八级伤残。**支付本次鉴定费110元。休息期满后,**未到单位报到,建昊建筑公司也未通知**上班。**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建昊建筑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70013.3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护理费24856.94元、交通费430元、医疗费1921.2元、鉴定花费的各项费用1896元、生活费6900元、经济补偿金4183.25元、失业救济金14904元。2019年4月8日,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裁字(2019)27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建昊建筑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6434.6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210元、检查费1711.16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被认定为八级伤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相应的工伤待遇。建昊建筑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在入职当天即受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可参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仲裁机构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的伤情,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较为合理,应予认定。**住院期间有医疗机构证明需专人陪护,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支持。**主张院外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超出当地现行标准,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主张交通费不应支持。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初次意见一致,重新鉴定不属于必要程序,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建昊建筑公司承担。**为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主张失业救济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费不符合规定情形,不应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与建昊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建昊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6324.6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100元、检查费1711.16元;三、驳回建昊建筑公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建昊建筑公司和**各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入职当天即受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支持其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不予支持**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费的评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乔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