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张小国与湖北鑫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303民初149号
原告张小国,男,1958年1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揭运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松,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原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男,1948年8月3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谢意,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张小国与被告湖北鑫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谢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鑫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谢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退还办证款21626元;2、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08年3月27日,原告购买湖北鑫隆置业有限公司(由被告湖北鑫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资占股60%和被告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出资占股40%组建)所开发的位于随州市××区××明珠华府小区住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开发商即湖北鑫隆置业有限公司按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收取办理房产证费用2162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
被告湖北鑫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谢意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由被告湖北盛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07年3月21日更名为湖北鑫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资占60%的股份与被告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出资占40%的股份组建湖北鑫隆置业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雇请被告***、***、***、谢意帮忙完成随州市鑫隆明珠华府小区商品房建设、销售和物业管理工作。2007年9月18日,原告购买湖北鑫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随州市鑫隆明珠华府住房一套,双方均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2012年6月28日,湖北鑫隆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该公司注销手续,并成立了由被告***为负责人,被告***、***、***、***、谢意为成员的清算组,清算组成立之后未在十日内通知原告。清算组成员谢意收取原告办房产证所交的人民币21626元入已注销公司账上。因清算人员将此款挪用,导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件。为此,原告及该小区众多业主多次上访无效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湖北鑫隆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收取了原告的办理房产证费用后,未办理房产证,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承担返还责任。由于湖北鑫隆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收取办证费用并加盖公司公章,该行为属于其职务行为的延伸,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湖北鑫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虽然湖北鑫隆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但其注销程序未通知原告,清算组在成立之后也未在10日内通知原告,故其占有的原告办理房产证费用应当由该公司股东按照自己的股份承担返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鑫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其办理房产证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湖北鑫隆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销后又是清算组的负责人,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其工作人员收取原告的办证费用管理不善,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谢意返还办证费用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小国人民币21626元的60%即12975.6元,被告**胜负连带返还责任。
二、被告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小国人民币21626元的40%即8650.4元,被告**胜负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小国对被告***、***、***、冷楚昌、谢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计171元,被告湖北鑫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