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旸,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霞,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明珠路广场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揭运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德斌,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松,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汉平,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楚林,男,194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楚昌,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意,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湖北鑫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霞、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宋德斌、丁汉平、冯楚林、冷楚昌、谢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隆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旸,被上诉人黄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被上诉人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被上诉人宋德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楚林、冷楚昌、丁汉平、谢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隆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鑫隆建筑公司不承担黄霞所交办证费用的返还义务;2.诉讼费用由黄霞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黄霞办证费用已转入湖北鑫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置业公司)的账上没有证据证实。谢意收取了黄霞的办证费用,但没有转入鑫隆置业公司的账户。二、一审认定鑫隆置业公司清算组没有将公司注销情况于十日内通知黄霞错误。鑫隆置业公司于2012年6月***日注销,履行了债权债务公告程序。该公司注销后还在黄霞所住小区内张贴公告并委托物业公司告知了全体住户,因此黄霞知道该公司被注销的事实。谢意收取黄霞交纳费用的时间是2014年7月***日,该公司早已注销,谢意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三、一审认定鑫隆建筑公司应向黄霞返还60%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谢意收取的黄霞所交办证费用转入鑫隆置业公司账户。谢意收取费用是在鑫隆置业公司注销两年之后,也是在公司清算工作结束之后,与鑫隆置业公司无关。四、一审法院在送达、通知应诉、裁判文书制作等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首先,鑫隆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4日接到快递电话通知其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领取快递,但鑫隆建筑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故希望改投到武昌区,快递员却记录为鑫隆建筑公司拒收快递,不符合事实。其次,即使鑫隆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4日领取了快递,但传票载明2月5日上午开庭。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并预留答辩期。据此,一审法院剥夺了鑫隆建筑公司的答辩权,程序违法。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黄霞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黄霞交纳的办证费用已转入鑫隆置业公司账上没有证据证实。谢意收取了黄霞办证费用,但没有转入鑫隆置业公司的账户。二、一审认定鑫隆置业公司没有将公司注销情况于十日内通知黄霞错误。鑫隆置业公司于2012年6月***日注销,履行了债权债务公告程序。该公司注销后还在黄霞所住小区内张贴公告并委托物业公司告知了全体住户,因此黄霞知道该公司被注销的事实。谢意收取黄霞交纳费用的时间是2014年7月***日,该公司早已注销,谢意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三、一审认定***应对鑫隆建筑公司向黄霞返还60%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开庭当天,***的委托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但一审判决没有载明代理人信息和答辩意见。其次,一审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作为鑫隆置业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没有履行职责,管理不善。但一审判决***仅对该公司的股东鑫隆建筑公司的部分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者相互冲突。再次,一审判决***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已经注销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作为清算组成员,无未履行好职责的行为。收取办证费用是清算组成员谢意在清算工作结束后的个人行为,与***无关。四、一审法院在送达、通知应诉、裁判文书制作等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首先,***于2018年2月4日接到快递电话通知其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领取快递,但***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故希望改投到武昌区,快递员却记录为***拒收快递,不符合事实。其次,即使***于2018年2月4日领取了快递,但传票载明2月5日上午开庭。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并预留答辩期。据此,一审法院剥夺了***答辩权,程序违法。
针对鑫隆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黄霞辩称:一、谢意系代表鑫隆置业公司收取办证费用。其为该公司清算组成员,是常驻小区的开发企业留守人员。谢意收取办证费用后,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条。取得不动产登记是黄霞购买房屋的目的,开发商负有办证的附随义务。谢意收款后是否汇入公司账户,系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购房者不知情,也与购房者无关。二、鑫隆置业公司注销时未尽到告知义务。虽然该公司已注销,但未依法通知黄霞,而且清算组在成立后未在十日内通知黄霞。三、一审法院按鑫隆建筑公司、***登记地址、联系电话送达。鑫隆建筑公司、***故意拒收快递。
针对鑫隆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宏基公司辩称:1.同意鑫隆建筑公司、***的前三项上诉理由。谢意收取费用系个人行为,鑫隆置业公司及其股东不应承担责任。2.宏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针对鑫隆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宋德斌辩称,同意宏基公司的答辩意见,宋德斌不应承担责任。
冯楚林、冷楚昌、丁汉平、谢意均未作答辩。
黄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八被告立即退还办证款17***9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31日,由湖北盛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07年3月21日更名为鑫隆建筑公司)出资占60%的股份与宏基公司出资占40%的股份组建鑫隆置业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雇请丁汉平、冯楚林、冷楚昌、谢意帮忙完成随州市鑫隆明珠华府小区商品房建设、销售和物业管理工作。2009年7月17日,黄霞购买鑫隆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随州市鑫隆明珠华府住房一套,双方均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2012年6月***日,鑫隆置业公司办理该公司注销手续,并成立了由***为负责人,宋德斌、丁汉平、冯楚林、冷楚昌、谢意为成员的清算组。清算组成立之后未在十日内通知黄霞。2012年3月5日,清算组成员谢意收取黄霞办房产证所交的人民币17***9元入已注销公司账上。因清算人员将此款挪用,导致未给黄霞办理房产证。为此,黄霞及该小区众多业主多次上访无效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鑫隆置业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收取了黄霞的办理房产证费用后,未办理房产证,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承担返还责任。由于鑫隆置业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收取办证费用并加盖公司公章,该行为属于其职务行为的延伸,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鑫隆置业公司承担。虽然鑫隆置业公司已经注销,但其未通知黄霞,清算组在成立之后也未在10日内通知黄霞,故其占有的黄霞办理房产证费用应当由该公司股东按照自己的股份承担返还义务,故黄霞要求鑫隆建筑公司和宏基公司返还其办理房产证费用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系鑫隆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销后又是清算组的负责人,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其工作人员收取黄霞的办证费用管理不善,应负连带责任。黄霞还要求宋德斌、冯楚林、冷楚昌、丁汉平、谢意返还办证费用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湖北鑫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黄霞17***9元的60%即10571.4元,***负连带返还责任。二、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黄霞17***9元的40%即7047.6元,***负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黄霞对宋德斌、丁汉平、冯楚林、冷楚昌、谢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湖北鑫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2元,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办证费用的收取问题。黄霞一审提供了盖有“湖北鑫隆置业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字样公章的《明珠华府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费用和资料》,主要内容为:黄霞于2012年3月5日交纳办证费用17***9元,该份书证盖章处注明“费用已清”。本院认为,该份书证盖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即鑫隆置业公司营销中心的公章,符合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足以证明黄霞已将有关办证费用交付给鑫隆置业公司。鑫隆建筑公司、***上诉均称该款系鑫隆置业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私自收取。本院认为,黄霞于2012年3月5日交纳办证费用,系在鑫隆置业公司于2012年6月***日注销之前交纳,鑫隆置业公司工作人员收取黄霞交纳的购房款并出具盖有公章的书证,系职务行为;即使鑫隆置业公司工作人员有收取钱款未实际转入该公司账户的行为,也属于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黄霞有权向该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鑫隆建筑公司、宏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鑫隆置业公司代收黄霞的办证费用,在不能代办不动产登记时应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鑫隆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鑫隆置业公司在清算时已依法通知黄霞行使债权,故本院认定鑫隆置业公司进行清算时未依法通知黄霞行使债权。现鑫隆置业公司已经注销,鑫隆建筑公司、宏基公司系鑫隆置业公司股东,对鑫隆置业公司收取的办理房产证费用应当按照自己的股份比例承担返还义务。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虽系鑫隆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清算组负责人,但其与该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也不是该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参与挪用办证费用的情况下,一审以***管理不善为由判令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鑫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黄霞17***9元的60%即10571.4元;
三、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黄霞17***9元的40%即7047.6元;
四、驳回黄霞对***、宋德斌、丁汉平、冯楚林、冷楚昌、谢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湖北鑫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2元,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湖北鑫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