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220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小学文化,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东坝文化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84708372M。
法定代表人:李成思,常万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华,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7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广元市万源二号安置点(二期)二标段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原告根据合同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但被告至今欠原告工程款857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85700元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合同。2.结算单,证明结算后剩余工程款85700元。3.保全费票据,证明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核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保全费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保险费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汇公司(甲方)签订“广元市万源二号安置点(二期)二标段”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元市万源二号安置点(二期)二标段,工程地点:广元市万源,工程范围:本工程范围内所有土石方工程(包括所用的机械设备),承包方式:包干,包干单价:25元/m3(含开挖及运输、平整及相关税费),计量方式和验收:土方的数量按实际方量计算,由甲方现场认可核实。工程付款: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土石方结束以前陆续支付50%的工程款,余下5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分季度四次付清。竣工结算: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三十天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收到乙方结算后三十天内审核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于2015年11月21日完成了该工程的结算。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2272500元,竣工结算应支付工程款金额2272500元,该结算书上有原告方及被告广汇公司相应人员的签字。同时原告自认至今被告广汇公司仅欠原告方工程款85700元,被告广汇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85700元。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应当得到全面履行。原告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经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合同的具体金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价款。但被告未按约将结算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完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举证证明了双方的合同关系、结算情况,并自认被告方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至今仅欠工程款8570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方虽未当庭质证,但经庭后向其诉讼代理人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被告尚欠原告85700元。故原告的该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其中877元,有发票为证,确系因本次诉讼发生,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费发票,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发生的必要性均不能确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在领取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5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元、保全费877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杨
人民陪审员  杨兴荣
人民陪审员  吴晓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苗 琴
书 记 员  樊家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