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平安安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青山凯利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平安安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8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青山凯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1街坊41门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平安安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8-2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凯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平安安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达公司提交的微信、短信及邮件记录均是项戟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流信息,不能代表两个公司主体,两人合资成立的公司有三家之多,双方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明确涉及凯利公司与安达公司的业务,且双方交流多在磋商阶段,并未形成任何实质上的业务合作,即使微信、短信及邮件可以反映出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往来,但也仅仅说明双方在已经平账的数额14817634.53元上存在经济及业务往来,凯利公司多转给安达公司的1989816.83元则不属于双方因业务往来产生的款项,而是属于安达公司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凯利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安达公司明显是凯利公司多转出款项的获利方,安达公司认为有合法依据是肯定性事实,应当由其举证,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要求凯利公司举证证明否定性事实,有悖实质公平。 被上诉人安达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并非无理由的错付行为,而是长期的、多次的、大金额、有目的的转账行为,应由凯利公司承担给付行为原因的举证责任。凯利公司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时效已经经过,且其主张的“双方往来款项的差额”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 凯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989816.83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安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之间,凯利公司、安达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行为。2014年4月9日,安达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支付合计600万元,注明用途均为借款,双方均认可该60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11日、4月25日、5月7日,凯利公司分3笔向安达公司转账支付共计600万元,凯利公司**该600万元系用于偿还安达公司2014年4月9日的借款。2015年9月2日,凯利公司向安达公司转账支付700万元,附言为往来。2015年9月9日,凯利公司向安达公司交付票面金额合计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9月17日,安达公司向凯利公司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9月17日,安达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附言部分无备注。2015年11月12日,安达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支付2817634.53元,备注为钢材款;同日,凯利公司向安达公司转账支付2807451.36元,备注为货款。2015年11月13日,安达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2020年6月29日,凯利公司就相关款项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凯利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鄂0107民初1985号民事裁定,准许凯利公司撤诉。 另查明,项戟系凯利公司的股东,占股63%;***原系安达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仍为安达公司的股东。 一审庭审中,安达公司对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笔款项的支出都是有相对应的业务基础,并非无根据的错付,并提交了凯利公司股东项戟与安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短信、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附件(包含会议纪要、招股说明书)等,该证据显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项戟与***之间有纷繁的关于业务方面的邮件往来,且双方在沟通过程中提及过凯利公司、安达公司,亦有两公司的收款账号信息交换等内容。凯利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微信、短信、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只能说明案外人***与凯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具有相关业务交流,并不能证明凯利公司、安达公司之间有过具体项目上的合作,凯利公司、安达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只是出于各自业务周转需要,凯利公司、安达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从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完整证明整个过程;邮件记录和工商信息仅能证明凯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在业务咨询与信息分享有过沟通,并不能证明凯利公司、安达公司公司在具体项目和业务上有过合作,安达公司提交的邮件和附件并未见到凯利公司与安达公司在具体项目中有过合作,所提供的相关合同均系凯利公司与其他公司相关采购项目所签订的合同,与安达公司及本案无关,安达公司提供的邮件信息为本案案涉所有转账资金往来发生之后,相关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任何一笔往来款项有关,故以上证据均达不到安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邮件附件中的会议纪要及招股说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未见凯利公司任何签章或者是有凯利公司参与具体项目,也与本案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之间双方资金往来无任何关联,并不能证明安达公司与凯利公司有过项目上的合作。 一审庭审中,安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暨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项戟2014年至2016年之间有一些大宗贸易业务往来,涉及到个人、公司及关联公司多主体的、多用途的非闭环的业务和资金往来,而项戟所在的公司与***所在的公司只是业务中间的一环,所以不能反映双方之间贸易往来的全貌,只是资金链条的两个环节,所以***提供的微信、短信、邮件及凯利公司的员工之间的邮件往来能够反映***所说的贸易的多主体,***提供关于合作的一个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里面描述了双方的合作模式、组织架构、股份分配、风险控制、合作公司的注册。双方会议纪要及招股说明书所载的项目已经开展了,***的化工品种(主要是乙二醇),在短信和微信里面均有反应。会议召开时间是2015年9月11号,***收到的邮件是9月12号项戟发给***,乙二醇不属于危险品特殊经营的化工品,所以营业执照上有化工品就可以经营,***跟项戟之间公司的业务用的是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凯利公司则**:项戟确实向***发送过会议纪要及招股说明书等邮件,但会议是否召开以及项目是否开张仅凭邮件往来无法证明。凯利公司、安达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系安达公司出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凯利公司要求转账,此前安达公司曾经出借过相关款项给凯利公司,故凯利公司相信安达公司有还款能力,且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临时资金周转行为。周转行为指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借贷,因为没有借贷的合意。在本案中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凯利公司、安达公司双方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除转账记录中备注为借款或借支外的其他资金往来,凯利公司主张双方资金往来差额属于不当得利,但根据安达公司提供的微信、短信及邮件记录等证据能够反映,凯利公司、安达公司以及项戟、***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及业务往来,凯利公司对双方资金往来差额部分认为属于安达公司的不当得利,但其未能就款项支付原因等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安达公司收取的资金往来差额部分没有合法根据,凯利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凯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武汉市青山凯利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8元,由武汉市青山凯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达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5年9月17日转账400万,备注“往来”;2015年11月13日转账100万,备注“借支”,原判认定有误。经质证,凯利公司认为转账凭证是单方形成,且为复印件,我方无法核实。经审查,两份电子回单均为网络打印件,经与原审的收款回单、客户回单核对,可以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5年9月17日,安达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摘要往来。2015年11月13日,安达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摘要借支。 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达公司获得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一方取得利益,二是他方受到损失,三是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四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凯利公司作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安达公司获得案涉款项的行为符合上述要件,且本案系给付型不当得利,凯利公司作为款项给付方对款项给付原因或给付目的嗣后消灭最为清楚,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凯利公司上诉认为应由安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其次,安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凯利公司控股股东项戟与安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均提到安达公司与凯利公司,双方的汇款凭证中亦有备注“货款”、“钢材款”等字样,表明凯利公司与安达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业务往来,安达公司对其获得相应款项的事实根据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凯利公司应对安达公司获得案涉款项欠缺合法根据进行举证证明。最后,案涉款项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间,凯利公司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未以任何方式向安达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不符合常理,且其在本案中主张返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由凯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予支持其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凯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8元,由武汉市青山凯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申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龚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