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宏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青渔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20号2单元5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津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仙桃市宏盛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依(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对上诉人仙桃市宏盛牧业有限公司32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即将届满,被上诉人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诉人仙桃市宏盛牧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万元继续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仙桃市宏盛牧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万元继续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魏天红
代理审判员  任 婕
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XX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