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蔡甸区洪北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侏儒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4民初507号
原告: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20号2单元5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津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洪北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洪北乡洪河街1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兵。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街蟹湖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田开俊。
原告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洪北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原告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3元,减半收取6626.50元,由原告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汉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敏
书记员李梦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