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常盛育种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682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20号2单元5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常盛育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城回族镇南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常盛育种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湖北常盛育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湖北常盛育种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履行。因申请执行人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湖北常盛育种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线索,而被执行人湖北常盛育种有限责任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唐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敖四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