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1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期川街金紫里83号。
法定代表人:涂光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汪想黎(******),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楚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终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楚风公司申请再审称,1.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分公司与武汉楚风公司(***)签订总价为479125元的《郧西2015年配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同***与***、***签订总价为680690元的《劳务承包合同》为同一工程,但两份合同价款差异较大,明显不合常理。2.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不是武汉楚风公司的人员,也无武汉楚风公司的授权委托,且《劳务承包合同》上的公章系***私刻,将其与***、***的其他个人债务混入其中,与武汉楚风公司无关。3.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经过验收,至今仍未使用,付款条件未成就。4.***的授权期限只有一年,并且中途已被开除,其在出具工程欠款说明时早已不是武汉楚风公司人员,且工程款的核算有严格的结算标准,不能仅凭***的一纸欠款说明能够替代,***向***、***出具的未加盖武汉楚风公司公章的工资欠款说明不能作为武汉楚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武汉楚风公司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分公司与武汉楚风公司(***)签订总价为479125元的《郧西2015年配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同***与***、***签订总价为680690元的《劳务承包合同》在施工长度(17.915公里)方面完全一致,在施工范围和规模、工期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合同总价款的数额差异确实较大。但即便如此,不影响武汉楚风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武汉楚风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虽然主张该公章系***私刻,将与***、***的其他个人债务混入其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该合同,武汉楚风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3.***、***二审提交了《验收报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郧西分公司在该报告上批注了“此线路由武汉楚风公司施工,由于存在缺陷隐患,无法投运,后经巨能郧西分公司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整改并产生了其他费用”的内容,二审判决认为***、***二人的施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但武汉楚风公司与十堰巨能电力集团郧西分公司尚未最后结算,此部分费用尚不明确,在判决武汉楚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后,对相关工程质量整改费用的承担问题另案处理并无不当。4.***借用武汉楚风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其就涉案工程所作的行为效力及于武汉楚风公司,二审判决采信***向***、***出具的工资欠款说明并无不当。
综上,武汉楚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连冰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