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昇电气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涂光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682民初1051号之一
原告:新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环一路北侧。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420682691765773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原告公司财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金紫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41443896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本院于2016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新昇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昇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付清货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的损失为6854.4元,之后的损失按日万分之2.1计算至清偿之日);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款为24000元的变压器一台,双方约定被告公司于货到三周内付清货款。但被告公司至今未付分文,因被告公司系被告***个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故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公司对原告销售设备一事不知情,***是2013年认识的,之后基本无联系,公司印章属伪造,请原告和其一起去公安机关报案,将***绳之于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庭审后,本案原、被告以***涉嫌诈骗罪向老河口市公安局递交了报案材料,故本案全卷材料应移送公安机关,本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昇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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