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金紫里**。
法定代表人:涂光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飞,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想黎(曾用名:汪想林),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明勇,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想黎、罗明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光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飞,被上诉人罗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楚风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实施施工行为,**与汪想黎为了偿还私人债权债务纠纷订立虚假的合同,实际是个人借款,虚构为工程款。**在一审时提交证人钱某、高某的证言和湖北环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津-关防35KV输电线路工程监理项目部的证明。证人和监理部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三份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参与工程施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汪想黎两份授权委托书均系汪想黎伪造公章所致,涂光超的签名也是冒充。楚风建设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审理。即使授权委托书属实,授权也没有汪想黎对外转包工程的授权。一审判决将**与汪想黎之间的个人借贷行为判令楚风建设公司承担错误。**所谓的66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实际上是**与汪想黎之间的个人借贷。楚风建设公司将案涉输电线路工程授权罗明勇负责,一审判决让**参与工程款分配,影响了罗明勇的权利。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与汪想黎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于2016年5月14日针对线路工程基础部分进行了结算,该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汪想黎没有对外转包工程,其与**是合伙承包线路基础工程。**履行了出资义务,理应由授权汪想黎从事代理权限的楚风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明勇辩称,**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只是聘请的施工人员。汪想黎向**借钱属汪想黎的个人行为,汪想黎借的钱没有用于工程项目。我们的项目是公司法人涂光超授权,汪想黎的授权委托书是假的,所有款项都是经过我,人工工资通过开具的独立账户进出,项目管理及人员工资发放都是我负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汪想黎、楚风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我的工程款765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汪想黎、楚风建设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与汪想黎(曾用名:汪想黎)签订了《合同》,内容为:“合伙人:甲汪想黎,身份证,现住址:随州市××办事处凉亭村××组。合伙人:乙**,身份证,现住址:随州市××组。合伙人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共同参与的项目(十堰郧西上津-关防35KV线路工程)订立合伙协议如下:第一条总则···;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合伙项目(十堰郧西上津-关防35KV线路工程)以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中基础工程及范围为准。甲乙双方合伙承包的项目,对外以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出现。合伙期限为该合同所有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第三条出资额、方式,1.1乙方以现金、无报酬参与管理、技术出资,其中现金出资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资金为启动项目的前期费用,已经转入甲方账户。2.甲方负责该项目剩余其他资金。第四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盈余分配,乙方各占该项目中基础工程利润50%。其他利润为甲方所有。第五条工程项目的安排及费用,2.1…,2.2乙方出任该项目项目经理,负责协调、组织人员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及其他管理维持项目正常运作。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工程项目,协调与业主及相关部门的关系。2.3…第六条权利及义务···第七条盈余支付在该项目(十堰郧西上津-关防35KV线路段工程)基础工程款项结算后三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盈余款项。所压款项按照盈余分配比例,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第八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认为需要补充变更的,可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甲方:汪想黎,乙方:**。2015年10月30日。”**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分多次向汪想黎转账350000元。汪想黎之前因在吴山做工程尚欠**的工程款100000元。除此之外,**另给付汪想黎现金50000元。另有68000元工程支出费用,上述款项均作为此次**投资此次工程的工程款,合计568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5年11月15日,楚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光超向汪想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涂光超系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汪想黎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上津-关防35KV输电线路工程II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1年。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2015年12月10日,楚风建设公司被确认为国网十堰供电公司上津-关防35KV输电线路段工程II标段的中标人。同日,楚风建设公司与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上津-关防35KV输电线路段工程II标段(线路基础)《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楚风建设公司承包十堰市郧西县上津-关防35KV输电线路段工程II标段的39基基础施工,开方降基405.19立方米,混凝土820.14立方米,护坡及挡墙砌筑60立方米,接地线埋设39基等工程;施工工期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30日。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上津-关防35KV输电线路段工程II标段(线路组塔、线路放线)《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楚风建设公司承包上津-关防35KV输电线路段工程II标段铁塔组立284.86吨,张力架设线路16.35KM的工程,施工工期为2016年2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
2016年5月14日,汪想黎向**出具了《关于我方与**上津-关防35KV线路工程基础部分结算的说明》,载明:“现有上津-关防35KV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已基本完工,根据我与**的合作协议,本工程中将分配利润约为640800元(注:此款为约定的合同分包价款扣除工程各项支出的费用所得),大写为人民币陆拾肆万零捌佰元整,其中质保金230000元将于2017年6月分配,计本次应分配的利润总额约为410000元(注:640000元-230000元),大写为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本部分总造价为230000元,杂项230000元,混凝土部分支出884000元,护坡支出273000元,税费支出147200元,项目部人员工资开支约125000元。以上部分留有结算或收支条说明,以上实为**与我方之间初步协商的分配利润,不排除正式结算时有变动。**垫付本金568000元。说明人:汪想黎,2016年5月14日。”**在该说明上注明:以上利润本人分配陆拾万元(注:实际利润为640800元),其余自动放弃。同日,汪想黎向**出具了《欠条》,内容为:“现有上津-关防35KV线路工程基础部分,该部分已基本完工,按照**与我方合作协议,该工程完工后我应支付**本金加利润合计金额为865000元(注:本金568000元+应分配利润300000元,**自行放弃3000元),大写为人民币捌拾陆万伍仟元整,按如下方式支付:2016年6月25日支付**6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65000元;2017年6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超出日起未支付按月息2%利息支出由我方支付。欠款人:汪想黎,2016年5月14日。”
一审又查明,**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十堰郧西上津至关防35KV线路工程二标段从事施工管理(施工组织、安全质量进度管理、工程协调、资料整理等工作),主要负责基础部分及立塔。2016年4月,上述工程竣工。2016年9月23日,楚风建设公司解除汪想黎的委托人职务,并委托第三人罗明勇担任该项目经理,负责此工程,因**向汪想黎、楚风建设公司索要欠款,汪想黎、楚风建设公司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30日,**与汪想黎签订的《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汪想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返还其出资款并分配工程利润。**与汪想黎在欠条中约定超出日期未支付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超出法定年利率36%的规定,故对**主张要求汪想黎、楚风建设公司按月息2%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汪想黎系楚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楚风建设公司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上津-关防35KV输电线路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汪想黎与**签署《合同》时虽未获得委托代理权限,但是**为该工程作出的实际出资和管理行为以及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行为、结算行为均发生在汪想黎获得委托代理权限之后,汪想黎的上述行为亦未超出委托代理权限的范畴,故汪想黎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楚风建设公司承担。对于汪想黎在随县吴山做工程时所欠**的工程款100000元,系**与汪想黎个人之间的欠款行为,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可另案向汪想黎主张权利。第三人罗明勇自2016年9月23日起接受楚风建设公司的授权,参与上津-关防35KV输电线路工程的相关事务,而**是在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时与楚风建设公司、汪想黎发生的纠纷,故第三人罗明勇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的工程款6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0元,诉讼保全费4345元,合计15795元,由**负担1500元,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9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楚风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中,楚风建设公司与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津-关防35KV输电线路工程II标段工程分包给楚风建设公司承建。汪想黎借用楚风建设公司的资质从事上述工程,汪想黎与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汪想黎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参与建设十堰郧西上津-关防35KV线路工程的基础工程,即双方之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虽然汪想黎、**约定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存在内部合伙关系,但对外系汪想黎作为实际施工人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亦认可其将其合伙出资支付给汪想黎本人,工程结算系汪想黎与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确认。**与楚风建设公司或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根据**在一审提交的汪想黎于2016年5月14日向其出具的《关于我方与**上津-关防35KV线路工程基础部分结算的说明》,双方对合伙的工程项目的合伙支出、合伙利润进行了结算,汪想黎亦向**出具了欠条,即双方对合伙盈余分配达成了一致,故汪想黎作为合伙人应按照双方合伙结算协议和欠条向**支付合伙结算款。因汪想黎系借用楚风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如**有证据证明其与汪想黎合伙承建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以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本应向汪想黎支付的案涉合伙项目的工程款实际支付给楚风建设公司,**可与汪想黎作为共同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楚风建设公司直接支付**案涉合伙项目的工程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合同实质为合伙协议,本案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楚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
二、汪想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伙结算款6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0元,诉讼保全费4345元,合计15795元,由**负担1500元,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欢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