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202民初3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光春。
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21号6-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9055172XH。
法定代表人:吕俊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左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万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光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左光春因承建黄冈蕲春富丽水岸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从2014年5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于2014年9月7日出具总借条。经协商万力公司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向万力公司索要此款,两被告互相推诿。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万力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的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原告提供借款款项的事实依据。
证据四,证人满某的证言,其陈述称系经其介绍被告左光春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前其知道被告左光春挂靠被告万力公司承接蕲春富丽水岸项目。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了被告万力公司。
被告万力公司答辩称,万力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是本案借款纠纷的还款义务人。原告向万力公司主张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左光春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载明的借到现金100万元与原告诉状陈述不一致,借条上加盖的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公章不能作为合同的签订及债权的确认;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左光春;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也向左光春出借过资金,和原告一样借条也是加盖的资料专用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三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证人满某已到庭接受质询,其陈述内容与原告的庭审陈述基本一致,但其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万力公司,故本院对其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左光春经人介绍挂靠被告万力公司承接蕲春富丽水岸项目,因需要资金周转经证人满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4年6月至9月一共向被告左光春提供了借款资金80万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左光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0万元;在借条尾部被告左光春手写以下内容:如果此项目支金断连,此款在黄冈蕲州富丽水岸项目中扣除。庭审中原告陈述100万元由借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20万元组成。因被告左光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持借条复印件于2015年5月29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找到被告左光春,被告左光春在借条复印件的尾部书写:同意支付,并加盖了“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被告左光春出具该手续后并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在蕲春富丽水岸项目工地上找到被告左光春的堂弟,其堂弟在借条原件的尾部,即被告左光春手写的内容处加盖了“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现因被告左光春未偿还借款,原告***故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左光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取得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9月7日被告左光春出具借条100万元由借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20万元组成,其提供了2014年6月至9月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实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80万元。涉案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左光春主张权利,被告左光春在合理的期限未履行偿还义务,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左光春应履行偿还本案借款80万元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左光春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涉案的借条100万元由借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20万元组成,故原告***与被告左光春就本案借款应存有利息的约定,结合被告左光春出具借条的时间及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左光春催讨债务的时间分析,本案借款应属于一年期内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左光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万力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万力公司应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理由为被告左光春系被告万力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被告左光春挂靠被告万力公司承接项目并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但被告万力公司并没有借款的意愿。虽被告左光春在借条处加盖“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但该印章是资料专用章,其用途应是办理工程资料所用,故不能证明被告万力公司已加入至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况且原告向被告左光春出借款项是经证人满某介绍,证人满某在原告出借款项前就知道被告左光春与被告万力公司的挂靠关系,根据日常生活逻辑,证人满某也会把这一关系告诉原告。因此原告在出借款项前是清楚被告左光春与被告万力公司的挂靠关系。另外2015年5月29日,被告左光春在借条复印上手写“同意支付”并加盖“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该事实表明被告左光春同意由被告万力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款项或由被告万力公司向原告出具办理支付款项的手续,同时也反映出被告万力公司并非借贷关系的借款方,亦没有加入到涉案债务中,更表明原告只是向被告左光春主张债权,并没有向被告万力公司主张债权。因此被告万力公司并非本案借贷的借款方,也没有加入到本案的借贷关系中,故原告主张被告万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80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左光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860元(三次),由原告***负担2760元,由被告左光春负担1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又林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