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文、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青松村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智,总经理。
被告黄智。
被告黄容。
上述四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21号6-1006。
法定代表人吕俊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师强,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俊道。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黄智、黄容、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俊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全秀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石钧中,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黄智、黄容的委托代理人熊和清,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师强、段海峰,被告吕俊道的委托代理人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福元运通是中介公司,原告通过福元运通介绍利用ptp平台向外放款收取利息。2014年10月14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通过福元运通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每月支付利息45000元。如被告***违约,支付逾期利息和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黄智、黄容、吕俊道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黄智、黄容在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委托15个个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被告***提供的账号转账汇款了300万元的借款。现在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仅偿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其他担保方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7万元;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2万元。4、判令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智、黄容、吕俊道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股东黄智、黄容出具的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吕俊道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与担保方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智、黄容、吕俊道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具结书、原告委托15人转账的说明、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15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
证据四,被告黄智出具的利息对账单。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止。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
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黄智、黄容辩称,被告黄智、黄容系被告***的儿女。福元运通是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福元运通借款3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向其支付了27万元的费用,后又支付了22.5万元的利息,2014年10月14日、15日,被告***陆续收到15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汇款,合计金额300万元,这15名汇款人是代表福元运通向被告***汇款,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果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同时主张逾期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黄智、黄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俊道辩称,本案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300万元;即使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由于借款合同中的付款人已经由福元运通变更为原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俊道只对福元运通提供被告***的借款300万元进行担保,因合同中的条款发生变化没有经过担保方同意,担保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俊道对被告***的借款300万元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俊道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黄智、黄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10月14日,被告***是向福元运通借款,其签订借款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出借人即原告的名字是事后加上去的;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承诺书当时是空白盖章后交给福元运通的;不清楚15名汇款人具体是谁;证据四不是被告黄智的签名,但是对证据四支付的利息无异议。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俊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对被告***向福元运通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听熊和清说借款当天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俊道盖章、签名时,是在空白借款合同和空白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和签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付款方的情况,也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不是被告黄智的签名,但是对证据四支付的利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黄智、黄容认为是福元运通支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与之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俊道认为其是对被告***向福元运通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通过福元运通介绍。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等内容。同日,被告***和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同时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用公司资产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本息及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黄智和黄容及被告吕俊道又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本息及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具结书,载明借款所提供相关材料及借款用途的真实,同意按付款方指定的吴晓红、汪兰、吴汉章等15个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至被告***的银行卡。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2014年10月14日、15日,原告委托吴晓红、汪兰、吴汉章、郑群珍等15名个人分别向被告***在农业银行华厦支行开户的账号转账汇款合计300万元。2015年4月底,被告***让其儿子即被告黄智与原告就拖欠的利息进行对账,被告***已支付2015年1月13日前的利息135000元,下欠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但双方对账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黄智、黄容系被告***的儿女。同时查明,201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和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委托他人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双方在合同已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应为135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中,借款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达到上述规定的上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双方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承担,且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黄智、黄容辩称原告未交付借款本金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俊道辩称其是在空白的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和股东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签名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借款数额巨大,被告方应当知道作为担保的一方在借款人不能偿还所有债务的前提下,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其对担保行为应持谨慎态度,而其辩称在空白的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和股东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签名的行为轻率,违背了正常的公司经营行为及个人行为,也不符合常理,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黄智、黄容、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俊道作为被告***借款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对被告***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俊道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35000元,合计3135000元;支付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2万元。
三、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黄智、黄容、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俊道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红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