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民终24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6-1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冶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港湖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2)鄂0281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22)鄂0281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其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2349848元及截至2022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2261元(按LPR的1.3倍计算)(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216131元),合计2782109元,并按同期LPR的1.3倍计算支付后期违约金,以货款2349848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贸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其与**贸易公司之间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按LPR的1.95倍判决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应按LPR的1.3倍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其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贸易公司并未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其违约行为给**贸易公司造成损失,故法院应判决其按照LPR的1.3倍向**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 **贸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力建筑公司偿付货款2349848元;2.判令万力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利息893850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5月10日,以实际本息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万力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万力建筑公司因大冶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需要,于2020年5月15日与**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贸易公司向万力建筑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螺纹钢、盘螺、线材等钢材;2.重量及价格以实际出库重量和实际出库价格为准;3.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款现货,如遇资金困难,所送钢材款必须在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欠款70%,剩余30%必须在2021年7月31日前结清,如欠款逾期未结将按15‰计算欠款月利息。合同还对产品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验收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向万力建筑公司供货69批次,每批次供货双方均就当批次供货再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除明确钢材重量和价款及结算方式(现款现货)及未再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外,其他内容与双方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基本相同。**贸易公司自2020年5月至2022年4月陆续向万力建筑公司供货69批次,累计价款25017895元,万力建筑公司以滚动付款的方式累计付款22668047元,截至2022年4月29日尚欠**贸易公司货款2349848元。故**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万力建筑公司偿付货款2349848元,并主张按2020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计算支付2021年7月31日前欠付货款的利息及从2021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期间,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以每批次供货次日至万力建筑公司每笔付款时间为计息起止节点,以适时欠付的货款为基数,分段计算的利息。请求万力建筑公司支付利息893850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5月10日,以实际本息付清时为准)。上述事实有双方订立的70份《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贸易公司主张按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万力建筑公司、**贸易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万力建筑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该份合同中双方虽约定了钢材的名称、规格、材质、结算方式和期限、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等内容,但对重量及单价只约定以实际出库重量和实际出库价格为准。随后,**贸易公司陆续向万力建筑公司供应钢材69批次,每批次供货双方均就当批次供应的钢材再次签订了《购销合同》,明确了钢材的规格、材质、重量及价款,同时对结算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现款现货。该后续69份《购销合同》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违约金计算方法,但通过庭审调查,后续69份《购销合同》均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要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贸易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载明的供货时间、钢材型号、重量、价款等内容证明其实际对应履行是后续69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万力建筑公司应当依照每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现款现货)对应履行付款义务。然万力建筑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只是以滚动付款的方式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4月29日仍欠**贸易公司货款2349848元,其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现款现货的付款期限及方式,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后续签订的69份《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违约金计算方法。**贸易公司主张按2020年5月15日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贸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5月15日的《购销合同》内容是对后续69份《购销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概括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该份《购销合同》与后续69份《购销合同》存在主次或从属关系,故其主张按2020年5月15日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万力建筑公司辩称因2020年5月15日的《购销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此后**贸易公司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69份《购销合同》中均只约定“现款现货”,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贸易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万力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万力建筑公司滚动付款额度、进度及占用**贸易公司资金时期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上述《解释》规定,对**贸易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同期LPR的1.95倍,以**贸易公司每批次送货的次日为利息起算点,以万力建筑公司每次付款时间为结息节点结转滚动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截至2022年5月10日,万力建筑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48392元。从2022年5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2349848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1.95倍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贸易公司请求万力建筑公司偿付货款2349848元,合法正当,予以支持;**贸易公司请求万力建筑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648392元予以支持;从2022年5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2349848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1.95倍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大冶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49848元及截至2022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48392元,合计2998240元。并按同期LPR的1.95倍计算支付后期违约金,以本判决确定的货款2349848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在2020年5月15日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并未在其余69份《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根据本案证据证明**贸易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后续69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贸易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万力建筑公司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上浮30%-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按照LPR的1.3-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万力建筑公司按照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对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万力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按照1.5倍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高于给**贸易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万力建筑公司认为应按1.3倍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2)鄂0281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大冶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49848元及截至2022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98763元,合计2848611元。并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支付后期违约金,以本判决确定的货款2349848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75元,由大冶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由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大冶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5元,由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