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2631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河西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
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21号6-10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2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蕲春县蕲州镇承包了**水岸房屋建设工程,原告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植筋工作。工程完成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余下工资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6520元的事实;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领款单、工程量结算证明、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案外人***借用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蕲春县蕲州镇**水岸建设工程。原告***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水岸工程做植筋工作。工程完成后,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岸项目部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单一份,载明“植筋工资款壹万零***拾元整”。后经蕲春县蕲州镇政府协调,**水岸开发商于2015年9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款4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岸项目部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领款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即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