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冶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3102号 原告:大冶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港湖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6-1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冶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贸易公司)与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3498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93850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5月10日,以实际本息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 实和理由:原告从2020年5月起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材,每批次供货均是在被告验收后,双方补签合同。但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付清经核算确认下欠原告的货款2349848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货款2349848元属实,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客观。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虽约定违约责任,但该份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后续签订的多份合同,但均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双方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大冶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需要,于2020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螺纹钢、盘螺、线材等钢材;2.重量及价格以实际出库重量和实际出库价格为准;3.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款现货,如遇资金困难,所送钢材款必须在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欠款70%,剩余30%必须在2021年7月31日前结清,如欠款逾期未结将按15‰计算欠款月利息。合同还对产品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验收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69批次,每批次供货双方均就当批次供货再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除明确钢材重量和价款及结算方式(现款现货)及未再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外,其他内容与双方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原告自2020年5月至2022年4月陆续向被告供货69批次,累计价款25017895元,被告以滚动付款的方式累计付款22668047元,截至2022年4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234984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付货款2349848元,并主张按2020年5月 1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计算支付2021年7月31日前欠付货款的利息及从2021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期间,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以每批次供货次日至被告每笔付款时间为计息起止节点,以适时欠付的货款为基数,分段计算的利息。请求被告支付利息893850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5月10日,以实际本息付清时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70份《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按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该份合同中双方虽约定了钢材的名称、规格、材质、结算方式和期限、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等内容,但对重量及单价只约定以实际出库重量和实际出库价格为准。随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69批次,每批次供货双方均就当批次供应的钢材再次签订了《购销合同》,明确了钢材的规格、材质、重量及价款,同时对结算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现款现货。该后续69份《购销合同》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违约金计算方法,但通过庭审调查,后续69份《购销合同》均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要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载明的供货时间、钢材型号、重量、价款等内容证明其实际对应履行是后续69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照每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现款现货)对应履行付款义务。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只是以滚动付款的 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4月29日仍欠原告货款2349848元,其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现款现货的付款期限及方式,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后续签订的69份《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2020年5月15日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5月15日的《购销合同》内容是对后续69份《购销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概括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该份《购销合同》与后续69份《购销合同》存在主次或从属关系,故其主张按2020年5月15日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2020年5月15日的《购销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此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69份《购销合同》中均只约定“现款现货”,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结合被告滚动付款额度、进度及占用原告资金时期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上述《解释》规定,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 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原告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同期LPR的1.95倍,以原告每批次送货的次日为利息起算点,以被告每次付款时间为结息节点结转滚动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截至2022年5月10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48392元。从2022年5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2349848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1.95倍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2349848元,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定648392元予以支持;从2022年5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2349848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1.95倍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大冶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49848元及截至2022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48392元,合计2998240元。并按同期LPR的1.95倍计算支付后期违约金,以本判决确定的货款2349848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0元,减半收取计16375元,原告大冶市康 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82元,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负担15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