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胜利街**。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04年5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法定代理人:**2(系**1的母亲),女,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克斯县乔拉克铁热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女,2004年4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法定代理人:**2(系**1的父亲),男,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法定代理人:**(系**1的母亲),女,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1979年3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巴彦岱镇城西市场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1、**2、**、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7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1的法定代理人**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54,767.4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车辆投保时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属于保险免责情形。在肇事车辆投保时,其已将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向运达公司如实告知并且明确说明,运达公司也在“机运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认可,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合法生效。本案中,***在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性车辆运输上岗证情况下而驾驶投保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免责事由,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1、**2、**共同答辩称,本案上诉与其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运达公司答辩称,其为车辆投保时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并没有将涉案保险条款向其提示并进行明确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150元、护理费12,150元、其亲属经济损失12,150元、营养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住宿费460元、伤残鉴定费1630元、残疾赔偿金207,9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赔偿251,154元;2.判令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保险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由***及**2、**及运达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8时52分许,**1驾驶由**1提供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由***行驶至特克斯县XX路段时,乘坐无牌二轮电动车的**1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剐蹭后,二轮电动车侧翻,造成**1受伤、无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1因事故受伤后,于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0日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026.73元、其他费用12.6元,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建议休息两月,住院期间陪**人。**1于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3日在特克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费1781.14元、门诊费552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两周内门诊复查,不适随访。2018年9月11日,**1在伊宁市伊光医院取石膏复查,花费医疗费287.65元、于2019年5月7日在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49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150元,其中***已支付6000元。**1在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7月4日出具[2019]新医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及左眼钝挫伤等,目前遗留左眼视神经萎缩至左眼矫正视力指数/30cm,伤残等级八级;其余损伤不构成残疾等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60日。**1支付鉴定费1630元。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特公交认字[2018]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1不承担事故责任。**1及其法定代理人向**1给付2000元。×××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该车辆行驶证挂靠登记在运达公司名下。***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运达公司在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和***负事故同等责任,**1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1因交通事故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50%。另,结合庭审查明**1与**1均为未成年,由**1提供无牌证二轮电动车并约**1一同出游,且系乘坐**1驾驶的该无牌证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1就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过错,综合**1与**1均为未成年人,且未满十六周岁,**1提供无牌证二轮电动车且交由同样未满十六周岁的**1驾驶,不戴安全头盔的因素,法院依法认定**1对自己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比例为25%。**1作为未成年人,且驾驶他人提供无牌证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理应为**1的受伤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25%。(二)关于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以因肇事司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和其他必备证书,违反《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而拒绝赔付,但其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投保协议中存在该责任免除条款,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保险人向投保人运达公司明确告知该责任免除条款,故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义务。(三)关于**1主张赔偿数额的认定。**1主张医疗费共计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鉴定费1630元、残疾赔偿金207,984元,有证据证明,计算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1主张的护理费,因住院共计21天,护理费应为4720.8元。**1主张亲属经济损失12,150元,依法无据,不予认定。**1主张营养费2430元,结合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认定2000元较为适宜。**1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结合**1的伤情,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29,534.8元。因***驾驶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已向**1支付医疗费6000元,故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14,000元,向***支付6000元。除去交强险赔偿金额后的剩余损失共计109,534.8元(229,534.8元-120,000元),因***对**1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50%赔偿责任,应承担54,767.4元(109,534.8元×50%)。而***驾驶的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54,767.4元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赔付。**1对**1受伤应承担25%赔偿责任,应为27,383.7元,因**1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应当由**1的法定代理人**2和**承担上述27,383.7元赔偿款,扣除**2、**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各项损失25,383.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向**1赔偿各项损失114,000元、向***支付垫付医疗费6000元;二、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各项损失54,767.4元;三、**2、**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各项损失25,383.7元;四、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用加黑字体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汽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营业货车,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在运达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于《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涉案免责条款,并未采用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殊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作出提示,保险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涉案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涉案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关于涉案保险免责条款合法生效,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政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张 澎 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乔格鲁克哈木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