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民终1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城西市场片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回族,运输公司业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在民间借贷行为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如借款未约定利率且偿还期间当事人也未主***的,法院判决时应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共92天的利息5366.67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3、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2019年9月26日起,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直至实际还款付息之日止;4、涉诉费用由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5日,***向***××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19年3月8日,***再次向***××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两次共计转款60万元。2019年3月8日,运达公司、**、***共同给***出具借款单,借款单注明“今借现金陆拾万元整,还款时间4月31日前”,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借款单上签字、**。2019年6月25日,***向***还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借款人是谁,二是该借款能否与***的报酬抵销,三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借款单上签字、**,且庭审中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系运达公司员工,与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夫妻关系,故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为借款人。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钱转入***账户,故为***个人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与××公司存在聘用关系,聘用后的薪酬如何计算,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的主张的是劳动报酬,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关于以劳动报酬抵销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在2019年4月31日前向***偿还借款,故对***要求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350,000元;二、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利息5366.67元(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三、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借款3500,000元,并给***出具了借款单,庭审中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数额、借款还款时间均没有异议,故可认定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在2019年4月31日前向***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娜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