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7民初215号
原告:**1,女,2004年5月27日出生,学生,维吾尔族,现住特克斯县。
法定代理人:**2(系原告**1的母亲),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瓦库力,女,1996年2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克斯县乔拉克铁热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新疆伊宁县。
被告:**1,女,2004年4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学生,现住新疆特克斯县。
法定代理人:**2(系被告**1的父亲),男,1979年3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特克斯县。
法定代理人:**(系被告**1的母亲),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新疆特克斯县。
被告:**2,男,1979年3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特克斯县。
被告:**,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新疆特克斯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特克斯支公司理赔部经理,现住新疆特克斯县。
被告: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巴彦岱镇城西市场片区18-02-315。
法定代表人:沈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1申请追加被告运达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运达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瓦库力、***,被告***、被告**1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2、被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150元、护理费12,150元、原告亲属经济损失12,150元、营养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住宿费460元、伤残鉴定费1,630元、伤残赔偿金207,984元、精神损失补偿金10,000元,合计赔偿251,154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及被告**1的法定监护人**2、**及运达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作出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及被告**1的法定监护人**2、**、运达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8时52分许,原告乘坐被告**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行驶至特克斯县X766线19公里+100米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蹭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7天,在伊宁市伊光医院进行接骨治疗,在特克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被告**1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于2019年5月,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和休息期间均需家人护理,原告的姐姐是个体工商户,为看护妹妹只能暂时关闭服饰店停止营业,原告的姐姐至少蒙受经济损失24,300元。原告在治疗和休息期间,遭受了莫大的精神痛苦,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失补偿。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1、**2、**辩称,与自己无关,系原告自己提供的电动车约**1一起出去,且**1自身也受伤了,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基于驾驶人被告***驾驶营运货车没有上岗证的事实,我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责任免除第二十四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予赔偿,赔偿总额超过交强险120,000元范畴以外的赔偿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运达运输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驾驶电动车的驾驶人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均为未成年,还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正确划分民事责任,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故其具有过错。另,涉案车辆已经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本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特公交认字[2018]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伊宁市伊光医院证明书、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出院门诊及医疗证明书、特克斯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及医疗证明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特克斯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伊犁州友谊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的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交的丽都商务酒店账单、中国铁路支付凭证,因不是收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照片八张予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作为伤情认定的依据,故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2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营业执照及证明不是证明原告姐姐实际收入的合法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特公交认字[2018]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复核,特克斯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特公交认字[2018]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因该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1的姓名不一致,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及***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上岗证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因该证据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诈保、骗保行为,对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3日8时52分许,被告**1驾驶由原告**1提供的无证牌证二轮电动车由***行驶至特克斯县X766线19公里+100米路段时,乘坐无牌证二轮电动车的原告**1与被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蹭后,二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1受伤,以及无牌证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原告**1因事故受伤后,于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0日在伊犁州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026.73元、其他费用12.6元,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建议休息两月,住院期间陪**人。骨科门诊不适立即就诊。后,原告**1于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3日在特克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住院费1,781.14元、门诊费55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两周内来我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访。2018年9月11日,原告**1在伊宁市伊光医院取石膏复查,花去医疗费287.65元。于2019年5月7日在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49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150元,其中被告***支付6,000元,原告方支付2,150元。
三、原告**1在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进行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4日出具[2019]新医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8月3日车祸致**1颌面部多发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及左眼钝挫伤等,目前遗留左眼视神经萎缩至左眼矫正视力指数/30cm,伤残等级八级;其余损伤不构成残疾等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60日。***定费1,630元。
四、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特公交认字[2018]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1不承担事故责任。
五、被告**1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方给付2,000元。
六、×××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行驶证挂靠登记在被告运达运输公司名下。
七、被告***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运达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1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1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特公交认字[2018]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1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对原告**1因交通事故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50%。另,结合庭审查明被告**1与原告**1均为未成年,由原告**1提供无牌证二轮电动车并约被告**1一同出游,且系乘坐被告**1驾驶的该无牌证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1就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过错,综合原告**1与被告**1均为未成年人,且未满十六周岁,原告**1提供无牌证二轮电动车且交由同样未满十六周岁的被告**1驾驶,不戴安全头盔的因素,本院依法认定原告**1对自己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比例为25%。被告**1作为未成年,且驾驶他人提供无牌证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理应为原告**1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25%。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肇事投保车辆驾驶员被告***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和其他必备证书,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四之规定,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运达运输公司之间的投保协议中存在该责任免除条款,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投保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告运达运输公司明确告知了该责任免除条款,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原告**1主张的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鉴定费1,630元、伤残赔偿金207,984元,因有证据证明,计算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1主张的护理费,因住院共计21天,护理费应为4,720.8元。对原告**1主张的亲属经济损失12,150***无据,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2,430元,结合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认定2,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1精神损失补偿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原告**1的伤情,本院认定精神补偿金4,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29,534.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1主张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51,15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又因被告***向原告**1支付医疗费6,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1支付114,000元,向被告***支付6,000元。除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金额后,原告**1还余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09,534.8元(229,534.8元-120,000元)。因被告***对原告**1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承担54,767.4元(109,534.8元×50%)。而被告***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运达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该54,767.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对原告**1主张的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及被告**1的法定监护人**2、**、运达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作出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1对原告**1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为27,383.7元。而本案被告**1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故该被告**1承担的25%的民事赔偿责任27,383.7元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2、**支付。而被告**2、**向原告**1已支付2,000元,故被告**2、**向原告**1赔偿25,38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别向原告**1赔偿各项损失114,000元、向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1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1赔偿各项损失54,767.4元;
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2、**向原告**1赔偿各项损失25,383.7元;
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2元(原告**1已预交),被告***负担1,186元,被告**2、**负担593元,原告**1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石 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