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02民初285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城西市场片区。
法定代表人:沈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2月14日,汉族,个体货运车主,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原告**与被告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达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日上午,原告受×××自卸货车车主***的聘用,从事驾驶员的工作。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营运活动。2018年10月6日,原告在××公路工地卸砂石料时,因自卸车厢升起触及高压电线导致受伤。原告受聘于被告名下的挂靠车主,从事驾驶员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运达公司辩称,第三人***所有的×××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但该车辆从购买之日起就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从未参与过该车的经营,除了每年从***处收取1000元的挂靠费,再无其他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所有挂靠车辆,没有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也从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2018年10月初,第三人***聘用原告驾驶×××自卸货车。工资由***支付,每天200元。该车辆系***所有,挂靠在被告公司处进行运营活动,主要从事拉运砂石料。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在驾驶车辆进行拉运石料中,由建设单位宏远公司(***一直与宏远公司合作)统一安排、管理监督。***与宏远公司也是根据承揽工程量来结算运费。原告在拉运石料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是因现场指挥人员指挥不当,及原告个人操作不当所致。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书证:昭劳人仲字[2019]第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收案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4月8日向昭苏县法院提起诉讼。4月25日,该院出具收案登记表一份,告知原告,应当在伊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诉讼。
质证情况: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书证:车辆经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所有的×××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营运活动。被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第三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主聘用车辆驾驶员和管理人员,且不得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质证情况: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真实性无异议。×××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处,双方系挂靠关系。第三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主聘用车辆驾驶员和管理人员,且不得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昭劳人仲字[2019]第5号仲裁裁决书、收案登记表,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车辆经营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10月,第三人***聘请原告**,担任×××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工资,每天200元。2018年10月6日,原告在××公路工地自卸砂石料时,因自卸车厢升起触及高压电线导致受伤。
另查明,第三人所有的×××德隆重型自卸货车自2018年3月22日起,挂靠在被告运达公司处从事营运活动。
二、2019年3月18日,**向昭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2日,昭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劳人仲字[2019]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运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以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本院。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驾驶员,其工作由第三人安排,由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其并未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不符合该规定的第二个要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对×××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营运活动的事实没有异议,故符合“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客观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从工伤角度对劳动者提供帮助,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