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02民初722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城西市场片区18-02-3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被告:***,男,1966年9月11日生,回族,运输公司业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原告***与被告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被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三被告支付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共92天的利息5366.67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3、三被告从2019年9月26日起,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直至实际还款付息之日止;4、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三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31日前。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还了250,000元,余款35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运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公司主体不适格,跟公司无关,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辩称,借款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借贷关系,借款是直接打到***的账户中,其余事宜我不知情。
***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借款是我借的,与被告运达公司、**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本案涉诉费用不应由我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短信截图一张,证实2019年2月25日向被告***转款30万元,2019年3月8日向被告***转款30万元,共计转款60万元。2019年3月8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单,借款单中有三被告的签字和**,载明借原告6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4月31日前。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完成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被告运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字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签的,**是公司的印章,但是借款跟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钱是打到被告***的账户中,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钱是打到其本人的账户,还款义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三被告分别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二、被告运达公司、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三、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聘用协议书一份,证实其欠原告35万元属实,但2019年3月1日原告聘用我,约定原告应当支付我报酬共计30万元,故报酬30万元应与剩余借款中的35万元扣除,剩余5万元由我归还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是***与上***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既无该公司的签字也无原告的签字。被告运达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系上***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既无签字,也未**,且内容注明薪酬由**发放,与原告无关,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定。
2、音频资料2份,证实我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原告认可该证据中“双方再沟通”是原告所说,认为证实原告没有与***签订聘用协议书。被告运达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协议是原告委托其妹夫***与***签订的,是真实有效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签订聘用协议书,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定。
3、音频资料2份,证实聘用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原告知情,所有事宜都是原告安排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具体对话的人不知道是谁,从录音内容也没有听到关于聘用的事宜,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运达公司、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录音内容并不能明确原告聘用***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定。
4、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量验收审核表2张、上***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张,证实上***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剥离土方工程应当支付我薪酬30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不了***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被告运达公司、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实与原告有直接关系,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定。
5、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三方协议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实:①聘用协议有效,30万元薪酬是真实的;②聘用协议到2019年8月31日截止;③有转账记录的微信证实原告给我报销过差旅费,证明我与其之间存在聘用关系;④证实剥岩工程负责人是***是原告的妹夫;⑤证明剥岩土方工程300万方。原告对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对三方协议书的三性均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原告本人;证明不了***的证明目的。被告运达公司、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工程承包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三方协议书的三性均不认可,三方协议书未签字**,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19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两次共计转款60万元。2019年3月8日,被告运达公司、被告**、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单注明“今借现金陆拾万元整,还款时间4月31日前”,三被告均在借款单上签字、**。201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借款人是谁,二是该借款能否与***的报酬抵销,三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被告均在借款单上签字、**,且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系运达公司员工,与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夫妻关系,故三被告均为借款人。三被告关于钱转入***账户,故为***个人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与上***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存在聘用关系,聘用后的薪酬如何计算,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的主张的是劳动报酬,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关于以劳动报酬抵销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三被告未在2019年4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5366.67元(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