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臣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臣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十堰格美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02民初2612号
原告:十堰臣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13号1幢B509号。
法定代表人:沈洪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十堰格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13号1幢A513号。
法定代表人:沈洪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雪君,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二原告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十堰臣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十堰格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臣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十堰格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臣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十堰格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及违约金1769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签订了《伟岸会所中央空调系统、新风系统、排风系统、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工程的设备材料及送货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为47181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人员材料、内机室内系统工程完成70%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100000元,余款71818元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和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第一笔定金及第一笔工程款共计3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应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及余款71818元至今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伟岸会所中央空调系统、新风系统、排风系统、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格力风冷模块机组中央空调系统、新风系统、排风系统、消防系统,总价款471818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0000元,人员材料、内机室内系统工程完工70%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100000元,余款71818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甲方未付清设备工程全款以前,设备权属为乙方。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设备工程款,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0‰。如甲方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设备,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2日两次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171818元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100000元”,被告**对工程项目未进行验收,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原告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合同尾款及违约金共计17697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臣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十堰格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176972元。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文滔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芸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