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五湖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五湖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四公局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02民初3304号

原告:**,男,1982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现昭,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五湖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79914J。

法定代表人:吕勇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羽,四川印诺(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越,四川印诺(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四公局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5号院7号楼1单元4层4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067337759W。

法定代表人:李贵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莲,四川印诺(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五湖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公司)、中交四公局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现昭、被告五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羽和被告中交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湖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越、中交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掩埋的宅基地进行清理,将宅基地恢复正常使用;2.判决被告将毁坏的宅基地房屋进行重新恢复,恢复到可以居住的状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拥有房屋一处。2018年03月起,被告开始在原告房屋所在的地块进行建设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肆意在原告房屋周围堆起土方,现堆起的土方已经将原告的房屋掩埋。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还将原告房屋的入户道路进行了阻断,侵害了原告的正常出行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对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湖公司辩称,被告在中国牙谷科创园区项目进行土方场平施工,位于本项目西北侧有原告的违建房屋,该违建房屋已年久失修且多处破损。随着场平施工工程的推进,该处违建房屋周边堆土逐渐加高,至2018年5月份,违建房周边土体与房屋高差约6米左右,又因5月份连续暴雨,该处违建房被暴雨冲刷后出现局部坍塌,且违建房周边土体出现滑坡,冲垮并掩埋了部分违建房。因项目周边村民经常通过高速路涵洞到违建房周边捡废砖等废旧物资,已存在房屋垮塌埋人的重大安全隐患,出于安全方面的考虑,被告将己坍塌违建房处的大坑填平,防止出现人身伤害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恢复原状方式承担侵权责任是以财产损坏能够修复和有必要为前提,如果已经灭失、毁损且无法修复的,就只能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为国有,并已施工建设中国牙谷科创园区项目,不可能再作为村民宅基地批给村民建房。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宅基地及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四公司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本案纠纷被告不知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请求法院在审判中审查认定本案原告所提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宅基地建设申请表,证明原告是经过批准而修建的房屋,原告对房屋和宅基地拥有合法权益;2.原告房屋被施工单位非法损毁掩埋的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毁坏的状况;3.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行政诉讼答辩状、询问笔录(彭明),证明原告房屋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掩埋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4.房屋面积证明,证明原告房屋被损坏前的具体面积;5.(2018)川2002行初2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仍在司法审查之中,并非最终定论。

被告五湖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房屋修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没有最终定论;证据2仅为房屋受损后的照片,没有损坏前的照片,被告认为是暴雨造成的掩埋,被告出于安全考虑才将其填平;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4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三性”不予认可,只对房屋面积予以认可;证据5已有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

被告中交四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五湖公司一致。

被告五湖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天气情况记录表》(2018年4月、5月)、《工程施工日志》,证明因长时间降雨导致土方滑坡,掩埋原告部分房屋;3.《征收土地公告》[2017]1号、牙谷创新园征地涉及松涛镇骝马村3组征地范围示意图、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7年骝马村三社征地分款花名册,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土地于2017年已被政府征收为国有,原告已经丧失宅基地使用权;4.资阳市中国牙谷科创园区项目房屋搬迁补偿方置方案、资阳市中国牙谷建设项目范围内涉及的拟征收住宅用途房屋及室内装饰装修评估结果公示、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资阳市《中国牙谷科创园区房屋搬迁项目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结果表》,证明原告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根据违法建筑搬迁补助标准及房屋面积,可计算出原告的赔偿金额为18,872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天气情况应由气象部门予以证明,被告不具有权威性,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周围堆积的土方加上暴雨导致现在的情况,被告存在过错;证据3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及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该房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对该房屋和宅基地仍享有合法权益;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待该案作出裁判之后才能确定。《土地征收公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应当一批次进行一次公告,在一个公告中对多个批次进行公告属于无效,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宅基地在哪个批复中被告没有指出;对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在当地没有看见,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只对征收土地进行公告,没有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的内容。被告中交四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五湖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与被告中交四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中交四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宅基地建设申请表》、照片、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行政诉讼答辩状》、《询问笔录》(彭明)、《房屋面积证明》、(2018)川2002行初21号行政裁定书和被告五湖公司提供的《征收土地公告》[2017]1号、《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天气情况记录表》(2018年4月、5月)、《工程施工日志》、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资阳市中国牙谷科创园区房屋搬迁项目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结果表》,双方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予以推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07月19日,原告**填报《资阳市城市规划区农宅建设申请表》,因分户无房拟在资阳市雁江区社新建住房170㎡,拟用地面积80㎡。后经所在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松涛镇人民政府签章注明“情况属实,符合资府发【2009】11号建房条件的有关规定”,但未报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2017年11月01日,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资阳市中国牙谷科创园区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一、适用范围适用于资阳市中国牙谷科创园区项目建设所涉及的松涛镇骝马村3、4、5组,歇马村7、10组及迎接镇白马村5组共计约148户;总建筑面积约3.2万㎡(具体房屋搬迁范围为准)……六、签约时限搬迁签约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同年11月08日,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2017】1号《征收土地公告》载明:“一、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文号……二、被征收土地位置和面积被征收土地位于雁江区,骝马村2、3、6组,面积约600亩。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被征收土地的雁江区,骝马村2、3、6组组长和村民代表应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内,到资阳市国土资源开发区分局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2017年11月19日,资阳市雁江区组组长和村民代表依据《牙谷创新园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办理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2017年11月28日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作出【2017】第7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一、基本情况(一)松涛镇骝马村3组耕地总面积93.37亩,居民总人数253人,原已征收耕地面积53.9亩,应安置人数129人,现剩余耕地面积39.47亩,居民人口124人,人均耕地面积0.3183亩,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倍数两项合计为30倍。……”。原告**所修建的房屋位于前述《征收土地公告》确定的土地征收范围内,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8年1月13日,原告**所在资阳市雁江区社对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分配,原告**之母刘桂琴作为户主领取了包括原告**在内的8.2人的各项费用。2018年3月14日,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资阳市未经登记建筑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资认办函【2018】4号文认定原告**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总建筑面积377.44㎡,系砖木结构。原告**未在规定的征收时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拒绝搬迁拆除房屋并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及拆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现行政诉讼尚未审结。被告五湖公司为承建中国牙谷科创园区项目土方场平施工工程,在原告**所建房屋周围堆放土方并因雨水冲积导致该房屋于2018年05月左右被泥土完全掩埋。原告**于2018年0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对宅基地及房屋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故恢复原状应为物权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侵害时行使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方式,应当以权利人享有合法物权及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致物权受到侵害为前提,且具备恢复的可能及必要。本案中,原告**主张恢复原状的房屋虽通过所在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同意修建,但至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且房屋建设主管部门已作出违法建筑的认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现尚未审结,故对该房屋的合法性尚不能确定。加之该房屋已经当地政府部门作出征收决定,仅因双方对征收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予搬迁拆除,该房屋宅基地已纳入所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原告**已不能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已不具备恢复宅基地及房屋原状的可能性,故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予以确定后另行向侵权人或房屋征收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 科

审判员 张厚德

审判员 蒋 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榆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