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五湖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资阳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20行初24号

原告:***,女,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702。

委托代理人:章赛艳,系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旭,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戴健,系资阳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继越,系四川印诺(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代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唐文,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金明,系资阳市房屋征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锐,系四川印诺(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五湖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6号。

法定代表人:吕勇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黎,系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资阳高新管委会)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四川五湖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为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赛艳,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戴健、杨继越,第三人资阳高新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黄金明、李锐,第三人五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资阳市雁江区拥有房屋。因资阳市中国牙谷科创园建设项目,原告房屋及所在集体土地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3月起,有关单位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和安置的情况下,指示施工单位在原告房屋周围施工,随后原告房屋因施工被掩埋、毁坏。被告作为依法负有实施土地征收的政府机关,应对土地征收及房屋承担补偿责任。因土地征收及房屋拆除引发的法律责任,也应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中,第三人资阳高新管委会曾发布过《土地征收公告》,但因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范畴,原告房屋拆除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本案在庭审调查阶段,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按照资阳高新管委会作出的《资阳市中国牙谷科创园区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赔偿,并赔偿室内物品及装饰装修损失32121.5元。

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20民终205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所修建的房屋位于前述《征收土地公告》确定的土地征收范围内,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8年1月13日,***所在资阳市雁江区3社对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分配,***作为户主领取了包括***在内的3人各项费用……***未在规定的征收时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五湖公司为承建中国牙谷科创园区项目土方场平施工工程,在***所建房屋周围堆放土方并因雨水冲击导致该房屋于2018年5月左右被泥土完全掩埋。”的事实看,***房屋系五湖公司施工中,土方滑坡掩埋,而非被告拆除。综上,***房屋损毁系其与五湖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资阳高新管委会述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五湖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此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原告也曾提起了民事诉讼,该诉讼已作出生效裁判。

本院查明,2011年7月19日,***填报《资阳市城市规划区农宅建设申请表》,因分户无房拟在资阳市雁江区3社新建住房170㎡,拟用地面积80㎡。后经所在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松涛镇人民政府签章注明“情况属实,符合资府发[2009]11号建房条件的有关规定”,但未报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2016年3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6)184号《关于资阳市2015年第8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资阳市雁江区2、3、6组等村组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17年11月1日,第三人资阳高新管委会作出《资阳市中国牙谷科创园区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一、适用范围适用于资阳市,歇马村7、10组及迎接镇白马村5组共计约148户;总建筑面积约3.2万㎡(具体房屋搬迁范围为准)……六、签约时限搬迁签约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同年11月8日,第三人资阳高新管委会作出1号《征收土地公告》载明:“一、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文号……二、被征收土地位于雁江区,骝马村2、3、6组,面积约600亩。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为被征收土地的雁江区,骝马村2、3、6组组长和村民代表应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到资阳市国土资源开发区分局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2017年11月19日,资阳市雁江区3组组长和村民代表依据《牙谷创新园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办理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2017年11月28日,原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第7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一、基本情况(一)松涛镇骝马村3组耕地总面积93.37亩,居民总人数253人,原已征收耕地面积53.9亩,应安置人数129人,现剩余耕地面积39.47亩,居民人口124人,人均耕地面积0.3183亩,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倍数两项合计为30倍。……”。原告***所修建的房屋位于前述《征收土地公告》确定的土地征收范围内,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8年1月13日,***所在资阳市雁江区3社对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分配,***作为户主领取了包括***在内的3人各项费用。2018年3月14日,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资阳市未经登记建筑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资认办函〔2018〕4号文认定***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总建筑面积191.8㎡,系砖木结构。***未在规定的征收时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拒绝搬迁拆除房屋。

资阳市城市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月12日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资城执限拆【2018】第st-2号),其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在资阳市雁江区土地内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现责令你于2018年1月18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不服,向资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8年2月5日,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资阳市城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资阳市城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和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此案经一、二审,最终经本院作出的(2019)川20行终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所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理由为:资阳市城市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前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且所涉违法建设的时间、违法建筑物的性质及状态、建筑面积等基本事实不清。

五湖公司为承建中国牙谷科创园区项目土方场平施工工程,在***所建房屋周围堆放土方并因雨水冲击导致该房屋于2018年5月左右被泥土完全掩埋。

原告曾于2018年6月,以第三人五湖公司和中交四公局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为被告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1.判决五湖公司、中交公司对掩埋的宅基地进行清理,将宅基地恢复正常使用;2.判决五湖公司、中交公司将毁坏的宅基地房屋进行重新恢复,恢复到可以居住的状态。此案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川200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川20民终2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的主要理由为:***请求五湖公司、中交公司对掩埋的宅基地及房屋恢复原状,而宅基地及房屋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请求恢复原状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的所有权证或者修建房屋所需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等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至今未取得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而该条规定不动产恢复原状的前提是须取得相应的物权。***至今未取得涉案宅基地和房屋的物权,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起诉应不予立案,或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以上事实有原告***填报的《资阳市城市规划区农宅建设申请表》、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6)184号《关于资阳市2015年第8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资阳高新管委会作出的《资阳市中国牙谷科创园区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资阳高新管委会作出的1号《征收土地公告》、原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第7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200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的(2019)川20民终20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为“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被诉的“拆除”应该是积极主动而为之的行为,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未实施原告诉称的被诉行为,即本院作出的(2019)川20民终205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五湖公司为承建中国牙谷科创园区项目土方场平施工工程,在***所建房屋周围堆放土方并因雨水冲击导致该房屋于2018年5月左右被泥土完全掩埋”。原告针对其房屋损毁问题,曾以五湖公司、中交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即“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不符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没有原告所称的拆除其房屋行为,原告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缺乏最基本的事实根据,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原告所称的房屋于2018年5月左右即被泥土掩埋,同年6月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原告在这期间就应该知道其所称的行政行为,而原告在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此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本案庭审调查阶段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建立在确认其主张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基础上,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已被驳回,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也缺乏了事实根据,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因缺乏事实根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本案行政诉讼驳回后,可考虑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方式救济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海

审 判 员  戴劲松

人民陪审员  廖义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慧

书 记 员  陈淮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