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康绍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世纪兴公司系咸丰新城一期1#、2#楼工程的承包方。2011年9月16日,***与世纪兴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工价等。2014年1月7日,该工程验收合格,世纪兴公司给***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2014年1月19日,双方就劳务费结算达成协议,还应支付***劳务费1051925.48元,在2014年1月24日付清。2014年1月25日,世纪兴公司给***付款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世纪兴公司支付劳务费、工程保证金共计1266925.48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明确:工程保证金以300000元从2014年1月16日按月息3%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工程款以701925.48元从2014年1月25日按月息3%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世纪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世纪兴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世纪兴公司欠***的劳务费、保证金属实;双方签订协议时,结算金额计算不准确,应该扣除的没有扣除;***应该缴纳相应的税款。
原审查明,世纪兴公司系咸丰新城一期工程1#、2#楼的承包方。2011年9月16日,***(乙方)与世纪兴公司咸丰新城一期工程1#、2#楼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该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咸丰新城一期工程1#、2#楼,工程地点为咸丰大坝,建筑面积约23000平方米;承包方式采用约定房屋建筑图纸范围内负一层以上劳务按建筑平方包干计价的劳务承包模式;该工程负一层以上承包劳务作业内容,甲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0元的单价向乙方支付工价;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负一层至标准层6楼框架,甲方按完成总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该劳务承包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一、二号楼各200000元),每栋楼框架施工至主体一半后15日内返还100000元,剩余部分待主体框架工程完工后30日内退还剩余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如果不按此规定退还剩余保证金,超过的期限按月息3%计息支付;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合同总工期为300天。该项目部负责人谭德真在《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签订协议后,***给世纪兴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00元,并组织人员对1#楼进行了施工,对2#楼进行了部分施工,***对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已施工完毕。
2014年1月7日,谭德真给***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咸丰新城1#和2#楼工程劳务保证金515000元(其中1#楼本息147000元,2#楼368000元),此款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如不按期支付,按3%的月息支付本息”。世纪兴公司已于2012年7月9日给***退还保证金100000元,该欠条中世纪兴公司实际欠***保证金300000元,利息2150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
2014年1月19日,世纪兴公司咸丰新城1#楼项目部负责人谭德真(甲方)与***(乙方)签订《咸丰新城1#楼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认真协商,就咸丰新城1#楼劳务工程主合同和补充协议所包含的劳务工作内容,经双方确认乙方已基本完成施工工序,未完成部分工序由甲方代为完成,乙方将不再承担一切后续的工作和质量返修责任。以下为咸丰新城1#楼劳务工资结算明细情况:一、合同劳务总价2372726.40元;二、应付由乙方垫付周华胜工伤医疗费11030元;三、按补充协议应扣除部分153517.82元;四、应扣减未完成工程量(由甲方代为完成)部分7884元+3000元;五、预付劳务工资共计572650元+500000元+50000元+90000元=1212650元;六、地下室层高超高等78936元;七、甲方实际欠付劳务费共计2372726.40元+11030元-(33709.10元+153517.82元)-(7884元+3000元)-1212650元+78936元=1051925.48元(此金额不包含工程劳务合同保证金,保证金本息已由甲方另出具欠条),甲方承诺在2014年1月24日付清所有该款项,若到时未付清,所欠款项按3%的月息计算支付本息。世纪兴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给***借款100000元中有50000元已在双方签订的《咸丰新城1#楼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协议》中扣除,尚有50000元未扣除,世纪兴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给***付劳务费30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咸丰新城1#楼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协议》基础上减去350000元后,世纪兴公司实际欠付***劳务费701925.48元。
原审认为,***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世纪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与世纪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已对其承包的劳务施工完毕,并已交付给世纪兴公司使用,且双方已办理了结算协议,***要求世纪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世纪兴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因***与世纪兴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及保证金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要求世纪兴公司按结算协议及欠条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01925.48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以本金701925.48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15000元,并从2014年1月16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202元,原告***负担1202元,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
上诉人世纪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在判令世纪兴公司支付劳务费701925.48元的同时应当考虑***应该承担的税。根据证据显示,***的总劳务费为2372726元,按照税率6.33‰计算,应纳税150193.5元。该税应由世纪兴公司代扣代缴,故应在世纪兴公司应支付给***的劳务费中予以减除。二、***按照合同约定得到了劳务费,但是还通过其所缴纳的保证金谋取暴利,其行为与劳务合同目的相违背。故,利息2150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世纪兴公司支付***劳务费551731.93元,并驳回***要求世纪兴公司支付21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税的问题。根据税法的规定和实际操作,工人工资不超过总工程造价的30%是不交税的。***获取的是纯劳务工资,没有材料款,是不交税的。对于公司来说,只要劳务费不超过总工程造价的30%,公司也是不需要交税的。二、关于215000元的利息的问题。该利息是双方协商好的,且在结算时已经将该利息明确,并以欠条形式固定下来。保证金利息在合同中也有约定,世纪兴公司是自愿支付利息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在***的劳务费中扣除税款。二、世纪兴公司是否应支付215000元的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当在***的劳务费中扣除税款的问题。世纪兴公司在上诉中对一审认定其所欠劳务费为701925.48元并未提出异议,该费用应由世纪兴公司支付给***。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世纪兴公司代扣代缴税款,世纪兴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代缴税款,故世纪兴公司上诉称***应缴的税应由其代扣代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应承担多少金额的税款,应由***向税务部门缴纳。故,***应缴的税款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二、关于世纪兴公司是否应支付215000元利息的问题。项目部负责人谭德真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了2014年1月15日前应付利息为215000元,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项目部负责人谭德真的该行为系代表世纪兴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世纪兴公司承担。世纪兴公司占用***缴纳的保证金,也产生了收益,其自愿承担相应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世纪兴公司在上诉中称该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上诉人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忠
审判员  崔 华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奕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