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28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平湖社区平云一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艳,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德真,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上诉人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兴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公司)、谭德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6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咸丰新城一期1号楼、2号楼的承建方分别为世纪兴建安公司和永东公司,世纪兴建安公司主张其向常永富退还本应由永东公司退还的保证金本息后受损,而永东公司因此免除了向常永富支付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而获益,受损与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需查明究竟应由谁承担退还常永富保证金的义务。根据谭德真与常永富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常永富因承建咸丰新城一期1号楼、2号楼建设工程而需交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1、2号楼各20万元),其后常永富将保证金汇入世纪兴建安公司1号楼项目部账户,但原判对世纪兴1号楼项目部账户系由谁设立和管理、永东公司是否应对咸丰新城一期2号楼的20万元保证金承担退还责任、谭德真在收取和退还保证金过程中是否占用了部分费用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6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郜帮勇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张成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向周艳
书 记 员 欧顺恩